(2014)高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高立中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立中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高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立中,身份证号:130129197908282116,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赞皇县邢郭乡南邢郭村人,住该村农场路4号。2013年9月25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高邑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4年4月24日被高邑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5月7日经高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高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高邑县看守所。高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立中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任学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立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6日,河北力龙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龙公司)任命被告人高立中为该厂装车主管,全面执行装车工作。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高立中从力龙公司财务支走2013年5月份装车工工资106842元现金,该工资包括装车工计件工资99912.96元以及高立中管理装车工的管理费6929.04元,被告人高立中支取工资后并未将上述工资发放给装车工人,而是用于赌博输光。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高立中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高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是辩称自己并非力龙公司的工作人员,之所以从事装车工作是因为自己和力龙公司签订有承包合同,力龙公司为自己缴纳的社会保险也是从自己工资里扣除的,自己不具有装车主管的职务,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立中原先在力龙公司装车车间做装车工,2013年1月16日经力龙公司任命为装车主管,全面负责执行装车工作。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高立中从力龙公司财务支走2013年5月份准备为装车工发放的工资106842元现金,该工资包括装车工计件工资99912.96元(其中包括高立中本人的装车工资)以及高立中管理装车工的管理费6929.04元,被告人高立中支取工资后并未将上述工资发放给装车工人,而是用于赌博输光。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高立中的供述:我在河北力龙公司装车车间承包装车的工作,2013年6月25日,我从公司财务支取了2013年5月份20多名装车工人的工资,共计10万多元,详细记不清了,支取后我没有给工人发放,都用于赌博输光了,我就没有再去力龙公司上班,后来手机丢了,公司和我联系不上,我和公司也联系不上了。2、证人岳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5日,公司装车主管高立中从力龙公司财务上支取了5月份装车工工资共106842元,到6月28日未给工人发放,28日上午公司的仓库主管刘振玉给高立中打电话催他给工人发工资,高立中说下午发,到下午也没到公司。再次给高立中打电话时,就联系不上了,公司派人到他家找他也找不到,高立中从2010年就在公司从事装车工作,由于表现不错,2012年7月份公司让他当装车主管,管理着20多个装车工,以前装车工的工资都是高立中从公司财务支取后,就马上发放给工人了。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我是力龙公司的出纳,我们公司工资都是由各工种的主管到我那里统一支取,然后有他们回去再发给他们管理的工人,装车工人也一样,每月都是有他们装车工主管高立中到我那里支取工资,然后再给装车工人发放,他支取的工资包括工人的计件工资、管理费以及高立中本人的装车的计件工资。2013年6月25日高立中从我那里一共支取了工人工资106842元。4、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力龙公司的装车工,高立中是力龙公司第五线装车工的主管,我们的工资由高立中到财务支取后负责发放给我们。高立中在2013年6月25日从财务上支取我们5月份的工资款,到现在一直没有露面,我们到现在也没有领到5月份的工资,我们5月份的工资一共10万多一点,具体多少不清楚。5、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力龙公司第五线的装车工,高立中是力龙公司第五线的装车主管,是我的上级,我们的工资由高立中负责到公司财务支取后发给我们,厂里规定每月25日发上月的工资,高立中在2013年6月25日从公司财务上支取5月份工资,到现在也没有给我们,手机也打不通。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我是力龙公司董事会成员,高立中在2013年1月份左右被力龙公司任命为装车主管,是经过董事会成员集体研究决定的。7、书证河北力龙公司总经办(2013)字号人事任命书证实被告人高立中是经过力龙公司任命的装车主管。8、书证力龙公司装车工参保名单、高邑县社会保障局的祉保证明和2013年5月份承包人员工资表证实被告人高立中系力龙公司工作人员。9、书证承包装车协议证实了被告人高立中作为装车主管的责任和义务。10、被告人高立中、证人岳某、李某甲、赵某、曹计波等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了上述人员的基本身份信息。11、书证投案自首询问材料一份证实被告人高立中有投案自首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立中身为力龙公司装车主管,利用职务之便,将工人工资支取后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自己不具有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身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被追逃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但是考虑到被告人已将支取的工资用于赌博,致使工人工资不能得到返还,量刑时不考虑对其减轻处罚,但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立中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二、对被告人高立中违法所得的财务应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武汉斌人民陪审员 贾增昌人民陪审员 王晓洁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武钰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