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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刑终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任平、李绍发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克辉,任平,李绍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终字第00003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克辉,绰号“飞飞”,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被湖南省靖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殴打他人,于2007年1月26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1月13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于2013年5月28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任平,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绍发,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平、李绍发、龚克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开刑初字第0007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龚克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审理期间,上诉人龚克辉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龚克辉、原审被告人任平、李绍发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现上诉人龚克辉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与法不悖,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龚克辉撤回上诉。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刑初字第0007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亚军审 判 员  李 军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徐晓瑜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