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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船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陈品东与夏伯青、徐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品东,夏伯青,徐少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船商初字第26号原告:陈品东,经商。被告:夏伯青,经商。被告:徐少玲,经商。原告陈品东诉被告夏伯青、徐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品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伯青、徐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陈品东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夏伯青称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0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被告借款后至今未支付原告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因此,原告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月息按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因被告夏伯青在书写借条时,他没有注意看,导致利息部分没有写清楚。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放弃支付利息的诉请。被告夏伯青、徐少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陈品东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陈品东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夏伯青、徐少玲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户口登记表复印件及船寮镇陈合村委会证明原件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夏伯青于2010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夏伯青、徐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4日,被告夏伯青向原告陈品东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夏伯青向原告陈品东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后,被告也应及时偿还借款。双方对还款期限未有约定,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现被告拒不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夏伯青、徐少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夏伯青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徐少玲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夏伯青、徐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伯青、徐少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品东借款本金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夏伯青、徐少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坚代理审判员  张海涛人民陪审员  叶文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詹伟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