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陈金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金来,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2年11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4)3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金来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王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金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7日5时许,被告人陈金来来到乐清市乐成街道双雁路145号被害人蒋某的彩票店内,窃取台式电脑一台。现该电脑已经返还被害人蒋某。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985元。2.2014年7月2日5时许,被告人陈金来来到乐清市乐成街道呈祥路104弄1号对面被害人王某的包店内,窃取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000元。3.2014年7月21日5时许,被告人陈金来来到乐清市乐成街道建设东路209号被害人潘某的照相馆内,窃取人民币195元。现已返还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金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蒋某、潘某的陈述、证人谷某、李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上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金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金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金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部分赃物已经返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金来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金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陈金来退赔赃物折价款1000元返还被害人王某,退赔赃款人民币95元返还被害人潘某。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伍 翔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郑古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