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执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拓百明与任茂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合法执字第22号申请执行人拓百明,男,生于1950年7月5日,汉族,退休教师,甘肃省合水县人.被执行人任茂成,男,生于1967年5月9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合水县人.本院在执行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2014)合民初字第425号拓百明与任茂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拓百明与被执行人任茂成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任茂成于2014年12月12日前偿还拓百明借款本金27222.60元,承担利息1300元及诉讼费用1019元,合计29541.60元。现协议已履行,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2014)合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耀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文海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