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渭中民二终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贺起善上诉王继军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渭中民二终字第00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起善,男,195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普军,陕西辰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继军,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才,陕西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贺启善因被上诉人王继军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蒲城县人民法院(2014)蒲民初字第01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起善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普军、被上诉人王继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8月14日下午14时许,被告贺起善和三个人在白水县两仙庙北约200米处,遇到原告王继军,被告贺起善要求原告王继军去罕井镇贺起善所经营化肥店核对王继军之父王创杰所欠化肥账单,被王继军以要上班为由拒绝。与贺起善同行的一人拉住原告王继军摩托车,不让王继军离开,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贺起善坐车在前面走,与贺起善同行的一人坐在王继军摩托车上,一同到被告贺起善在罕井镇经营的化肥店。应被告贺起善要求,原告王继军当日向贺起善书写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欠贺起善化肥农药款肆万贰仟整(42200元)欠款人王继军2013年8月14日”,同时,被告贺起善要求原告王继军在贺起善书写的2007年销售清单、2008年销售清单、2009年销售清单、2010-2011年销售清单上签名,原告王继军在4张销售清单上分别签名,签名位置为4张销售清单中部或上部。当天下午,原告王继军以在被告贺起善门市部被人用拳头打击头部,导致恶心、呕吐、头疼为由,前去蒲白矿务局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花费243.5元。次日,原告王继军去白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白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2013年8月15日对王继军进行了询问;2013年8月21日、9月3日对贺起善进行了询问。后贺起善以王继军从自己处赊欠化肥、农药未予清偿为由,向蒲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5月6日,白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向蒲城县人民法院出函一份,主要内容为:1、王继军来我所报警,称其被贺起善等人殴打,并逼迫写下42000余元欠条一张;2、贺起善不承认殴打之事,承认写42000余元欠条一张;3、经民警观察,王摩托车没有碰、划痕迹,王本人未发现有明显外伤,此案件系一般行政案件受理。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被告贺起善以原告王继军之父王创杰欠自己化肥、农药款为由,于2013年8月14日带人将原告王继军带到自己化肥店,要求王继军在自己所书写的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2011年各年销售清单(展王河)上签名,并要求王继军书写了42200元欠条一张,王继军随后到有关部门进行了报案,有关部门进行了调查处理,故被告贺起善2013年8月14日要求原告王继军书写欠条及在销售清单上签名的行为,明显违背了原告王继军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认可在2013年8月14日当天原、被告之间并未真实发生化肥、农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王继军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贺起善手中仍然持有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2011各年原始发货单与收款收据,故被告贺起善可依据原始凭证,按照继承法的规定主张债权。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对被告贺起善所持有的2013年8月14日原告王继军所书写欠条及所签名的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2011年4张销售清单,予以撤销。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贺起善负担。原审宣判后,被告贺启善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撤销(2014)蒲民初字第0144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进而导致作出错误判决。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中:“与贺起善同行的一人拉住原告王继军摩托车,不让王继军离开,双方发生争执。”是错误的。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仅仅是自述上诉人带的人中有一人将摩托车踹翻,并强行将自己押到罕井镇化肥经销店,对其拳打脚踢,威逼写欠条、签字。然而通过庭审调查及双方举证、质证,被上诉人并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双方发生争执及殴打、威逼行为,且上诉人从未认可,故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然而,一审法院竟然在经审理查明中,凭空捏造了“双方发生争执”来认定本案事实,上诉人无法理解,错误之处,显而易见。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第三页经开庭质证:“原告王继军提供的证据1、2、3、4与被告贺起善提供的证据I、2、3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是错误的。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即:门诊病历、CT报告单,仅仅是对真实性无异议,而不是对内容的认可。该组证据因被上诉人无其他证据佐证,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强行认定该组证据并作为定案依据显属错误。2、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仅仅以“王继军随后到有关部门进行了报案,有关部门进行了调查处理”来认定本案,认定“明显违背了原告王继军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事实依据,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该认定显属错误。三、被上诉人起诉的部分事实理由纯属捏造,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l、依据白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调查说明及三分询问笔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陈述的“一人将摩托车踹翻、对其拳打脚踢”是捏造事实。2、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结算过程中,对其父的债务签字确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认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撤销(2014)蒲民初字0144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继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进行答辩,二审审理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作出的判决正确。公安机关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做了询问笔录,上诉人在笔录中先后两次陈述其带几人碰见被上诉人,叫被上诉人到化肥经销店核对账务,被上诉人提出要上班坚决不去,上诉人带的人中的一人拉住被上诉人的摩托车不让走,被上诉人只能去上诉人的化肥店,证明王继军是被迫到化肥店;二、上诉人对门诊病历和CT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异议正确。三、被上诉人没有捏造事实的情况,被上诉人以抢劫到公安机关报案,没有捏造事实。派出所笔录中被上诉人签字在欠条签字是真实意思表示与常理和事实不符。综上,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应当自愿、真实,上诉人贺起善以被上诉人王继军之父王创杰欠自己化肥、农药款为由,于2013年8月14日带人将被上诉人王继军带到自己化肥店,要求王继军在自己所书写的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2011年各年销售清单(展王河)上签名,并要求王继军书写了42200元欠条一张,王继军随后到有关部门进行了报案,有关部门进行了调查处理,该行为违反了民事法律行为平等、自愿的原则,被上诉人王继军在销售清单上签名及书欠条的行为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2013年8月14日,被上诉人王继军在上诉人贺起善所书写的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2011年各年销售清单(展王河)上签名,并书写42200元欠条一张的行为具有法定撤销事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上诉人贺起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贺起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开运审判员 车兴民审判员 王争跃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 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