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民初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正台、戴为兰等与沈济、盐城市天龙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初字第00441号原告王正台,市民。原告戴为兰,市民。原告王金金,市民。原告王斯洋,男,汉族,。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正文,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济,市民。被告盐城市天龙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办事处翰林居2幢116室。法定代表人沈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陈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乾,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正台、戴为兰、王金金、王斯洋诉被告沈济、盐城市天龙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保洁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为兰、王金金、王斯洋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正文,被告沈济暨被告天龙保洁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陈阳的委托代理人刘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台、戴为兰、王金金、王斯洋共同诉称,2014年7月16日18时20分左右,被告沈济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阜宁县香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阜宁县施庄社区华茂大街交叉口时,与同向行驶的由我们的亲属王加举驾驶的阜宁0973**号电动自行车在左转弯时发生碰撞,致王加举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王加举被送至阜宁县中医院抢救,于2014年8月15日出院,2014年8月23日死亡。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济、王加举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被告天龙保洁公司已为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沈济垫付医疗费3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1、四原告因亲属王加举交通事故伤亡所致医疗费1791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3298.55元、护理费3000元、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王正台被扶养人生活费33951.66元、交通费3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误工、食宿费802.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768909.25元,由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交强险范围外赔偿421368.15元,合计541368.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济、天龙保洁公司共同辩称,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天龙保洁公司,被告沈济是被告天龙保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是被告沈济的工作用车,被告沈济与被告天龙保洁公司愿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四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请人民法院审核。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应先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3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受害人王加举应负事故的主要以上责任;2、受害人王加举的死亡原因为冠心病急性发作致猝死,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为其冠心病急性发作的诱因,参与度不应超过20%;3、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因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应按合同约定的比例50%赔偿,还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扣除10%的免赔率;4、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四原告已主张死亡赔偿金,不应再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认可1人护理,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误工、食宿费认可3人3天按农村居民标准;交通费主张过高,亦未提供证据,我公司认可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我公司认可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8时20分左右,被告沈济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阜宁县香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阜宁县阜城街道办事处施庄社区华茂大街交叉口时,与同向行驶的由王加举驾驶的阜宁0973**号电动自行车在左转弯时发生碰撞,致王加举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王加举被送往阜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3-10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软组织挫伤、左下肺挫伤,于2014年8月1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7917.28元,其中被告沈济已支付3000元。2014年8月23日凌晨,王加举死亡。2014年8月11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4)第1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能减速慢行,思想麻痹,观察疏忽,遇有情况操作失误”,王加举“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能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沈济、王加举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均是造成本起事故的过错,且作用基本相当,均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0月31日,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盐公物鉴(尸检)字(2014)13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为:王加举系因冠心病急性发作致猝死,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为其冠心病急性发作的诱因。另查明,被告沈济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天龙保洁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还查明,受害人王加举,男,1962年4月14日出生,生前系农业户口,一直从事瓦工工作。是原告戴为兰的丈夫、是原告王斯洋、王金金的父亲,是原告王正台的次子。原告王正台育有3子,分别为长子王加仲、次子王加举、三子王现进。因本县城南新区开发,王加举家于2008年被拆迁,于2010年被安置在本县花园街道办事处胜利花园小区,该小区在本县城区范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戴为兰、王斯洋、王金金、王正台的身份证、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加举的户口簿、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阜宁县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安置交款费用明细表、装潢保证金收据、物业维修基金交款凭证、物管费收据、安置小区物业服务委托管理协议书、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阜宁县中医院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被告提供的被告沈济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被告天龙保洁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四原告的亲属王加举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诱发冠心病急性发作致猝死,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根据事故双方违反交通安全行为和过错程度,认定沈济、王加举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虽对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的此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沈济当庭表示自愿与被告天龙保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沈济、王加举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沈济系机动车驾驶人,王加举是非机动车方,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沈济、天龙保洁公司赔偿,但因受害人王加举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沈济、天龙保洁公司的赔偿责任,考虑事故双方对事故发生控制能力及所负的注意义务的不同,减轻的幅度以40%为宜。关于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提出的受害人王加举的死亡原因为冠心病急性发作致猝死,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为其冠心病急性发作的诱因,参与度不应超过20%的辩解意见,因受害人王加举在本起事故发生前,虽患有疾病,但此时病情并不影响正常生活,没有需住院治疗等情况出现,王加举生前住院完全系因交通事故所致,故因住院而直接支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不应当考虑事故参与度。而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非直接性财产损失应当考虑事故参与度即交通事故对死亡结果的原因力比例,考虑到本起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为受害人王加举冠心病急性发作而猝死的诱因,事故参与度以30%为宜。由于事故车辆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沈济、天龙保洁公司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提出商业三者险应扣除10%免赔率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按有关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关于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中15%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未能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范围以及医保范围内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根据四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7917.28元。关于四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四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298.55元,误工时间和收入损失计算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提出的因四原告已主张死亡赔偿金,不应再主张误工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四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000元,因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四原告没有提供2人护理的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故本案护理费应为1500元。关于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虽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交通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500元。关于四原告主张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误工、食宿费802.26元,因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四原告要求被告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经查,受害人王加举生前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生前为失地农民且经常居住地在城区范围内,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应当按照江苏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计算20年,再考虑事故参与度30%,故认定死亡赔偿金1952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以受害人的身份标准作为计算依据,受害人王加举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本案王正台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江苏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计算5年,扣除其他扶养人王加仲、王现进的份额,再考虑事故参与度30%,本案王正台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185.5元。故对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提出的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王加举的死亡赔偿金和原告王正台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鉴于四原告的亲属王加举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伤亡,给四原告的精神上造成极大的损害,本院根据被告沈济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再考虑事故参与度30%,酌定为3000元。关于四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5639.5元,按照江苏省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273.25元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再考虑事故参与度30%,本案丧葬费为7691.85元。对被告沈济已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本案予以一并处理。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王正台、戴为兰、王金金、王斯洋因亲属王加举交通事故伤亡所致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91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3298.55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误工、食宿费802.26元、死亡赔偿金195228元、王正台被扶养人生活费1018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丧葬费7691.85元,合计240663.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正台、戴为兰、王金金、王斯洋因亲属王加举交通事故伤亡所致医疗费1791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3298.55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误工、食宿费802.26元、死亡赔偿金195228元、王正台被扶养人生活费1018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丧葬费7691.85元,合计240663.44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5158元,合计185158元;由被告沈济、盐城市天龙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赔偿7240元,扣减已垫付的3000元,尚需赔偿42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称:戴为兰;开户行: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城东支行;帐户:3209230231990000047139)二、驳回原告王正台、戴为兰、王金金、王斯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5元,由原告王正台、戴为兰、王金金、王斯洋负担2020元,被告沈济、盐城市天龙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8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沈济、盐城市天龙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在履行时将1085元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长 徐寿海审判员 李有为审判员 张加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曹金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住宿费、、必要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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