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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富平民初字第03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陕西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平民初字第03156号原告徐某某,男,汉族。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时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亲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时平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外架劳务合同》及《材料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承建的位于富平县城关镇东上官管区余湾村“深陕富平新兴产业示范园中小企业孵化中心工程”外架工程的搭建及拆除工作由原告施工,并提供各种外架材料,按照合同的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交付工程保证金10万元。2013年12月21日施工工程结算后,被告拒不退还原告的保证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的保证金10万元,并从2013年12月22日(工程结算之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属实,涉案工程于2014年8月完工,2013年12月21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331867元,但该工程并未最后结算,待工程结算后再处理保证金问题。原告徐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的《外架劳务施工合同》及《材料合同》,证明原告承包了被告承建的“深陕富平新兴产业示范园中小企业孵化中心工程”外架工程的搭建、拆除工作以及搭建所需的材料;2、2012年1月的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331867元,该结算单的实际结算时间为2013年1月,由于笔误写成2012年1月;3、保证金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缴纳保证金10万元;4、胡某某的证明一份,证明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收款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31867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工程已经结算。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因承建位于富平县东上官管区余湾村“深陕富平新兴产业示范园中小企业孵化中心工程”,于2012年9月12日,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外架劳务合同》及《材料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承建的位于富平县城关镇东上官管区余湾村“深陕富平新兴产业示范园中小企业孵化中心工程”外架工程的搭建及拆除工作由原告施工,原告需提供各种外架材料。《材料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缴纳工程保证金10万元。同一天,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保证金10万元,后原告实际施工。2014年8月,原告施工完毕。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共付原告外架材料费及人工款133186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外架劳务合同》及《材料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执行。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缴纳了保证金,且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理应返还保证金,被告以原被告双方未结算为由拒绝返还保证金之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返还保证金,合理合法,应于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保证金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某保证金10万元;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亲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贺荣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