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平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何火明与鸿福卷闸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火明,鸿福卷闸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茂化法平民初字第46号原告何火明,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被告鸿福卷闸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兵国,经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信达泡沫厂送货单》,而该信达泡沫厂的《个人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者为李华辉,因此原告何火明不符合本案起诉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火明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3.5元,由原告何火明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津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