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2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李桂英与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协庄煤矿生育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英,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协庄煤矿
案由
生育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2929号原告李桂英,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郭安军。被告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协庄煤矿地址新泰市小协镇。负责人公建祥,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杨中彬,该矿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建存,该矿职工。原告李桂英与被告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协庄煤矿生育保险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英委托代理人郭安军、被告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协庄煤矿委托代理人杨中彬、刘建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英诉称,原告系被告处职工,2003年6月在新泰市第二人民医院生育,支付生育医疗费3360.40元,原告要求被告报销未果,原告向新泰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委员会提出申请,新泰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委员会认为原告的申请超出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报销生育医疗费3360.40元,诉讼费、交通费、复印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协庄煤矿辩称,原告的请求已超仲裁时效,新泰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委员会的裁决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处职工。2001年原告经相关部门批准生育二胎,2003年6月在新泰市第二人民医院生育,支付生育医疗费3364.40元。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生育保险费。以上事实原被告认可。原告主张多次找被告协商报销生育医疗费,被告一直不予报销。2013年12月9日,被告答复原告报销生育医疗费500元,原告不同意,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新泰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生育医疗费3360.40元,新泰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委员会认为原告的申请超出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被告认可2013年12月9日答复原告报销生育医疗费500元,是参照泰安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泰政办发(1995)42号规定执行的,原告要求报销全部生育医疗费,没有根据,且其请求已超出仲裁时效。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处职工。2001年原告经相关部门批准生育二胎,2003年在新泰市第二人民医院生育,支付生育医疗费3364.40元。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生育保险费。以上事实被告认可,予以认定。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生育保险费,劳动者要求用人原单位直接支付生育保险待遇而发生的争议,属于社会保险争议。根据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4)504号)规定,女职工生育后,由本人或所在企业持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报销生育医疗费。因被告未向相应的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原告无法到社保险经办机构报销生育医疗费。企业欠付或拒付生育医疗费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育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可2013年12月9日给原告答复报销生育医疗费500元,原告不同意。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新泰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委员会提出申请,原告的申请未超仲裁时效。根据泰安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泰政办发(1995)42号文件规定,驻泰城市属以上企业女职工生育费用的支付暂采取绝对拨付的办法,1995年女职工每生育一例生育医疗费500元。驻泰城市属以上企业女职工生育费用的统筹标准和拨付标准,由劳动部门根据企业工资总额的变动和生育医疗费的实际支出情况适时测算调整,经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原告是2003年生育一例,自1995年7月至2003年度未公布执行新的生育医疗费的调整数据。参照1995年7月1日起实施的泰安市企业职工生育医疗费500元为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生育医疗费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育住院医疗费3364.40元,无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复印费,该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4)504号》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款及《泰安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泰政办发(1995)42号》第八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协庄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桂英生育医疗费500元。二、驳回原告李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协庄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迎审 判 员 张 晶人民陪审员 王功勋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武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