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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范某某、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张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11月12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11月2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11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11月23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11月2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份一天,被告人范某某明知系赃物,而分别经被告人张某某、另案被告人杨某某(另案处理)介绍从他人手中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实际价值468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已退还失主。据此认定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份一天,被告人范某某明知系赃物,而分别经被告人张某某、另案被告人杨某某(另案处理)介绍从他人手中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实际价值468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已退还失主。以上事实,有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候某某、孟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领条,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介绍、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效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军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