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十堰市宏拓车桥有限公司与十堰隆光轴管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市宏拓车桥有限公司,十堰隆光轴管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007-1号原告十堰市宏拓车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鸳鸯村六组。法定代表人徐必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争,湖北医药学院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长征,十堰市宏拓车桥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十堰隆光轴管有限公司(原名称十堰隆光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西城开发区106号。法定代表人吴友宝,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十堰市宏拓车桥有限公司诉被告十堰隆光轴管有限公司(原名称十堰隆光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十堰市宏拓车桥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告十堰隆光轴管有限公司(原名称十堰隆光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价值140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徐必海和瞿秀英共有的位于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北京北路68号8幢1-6-2号房屋一套(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20146581/201465**号)及徐必海所有的位于湖北省十堰市东城开发区鸳鸯村六组私有房屋一幢(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十堰市宏拓车桥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十堰隆光轴管有限公司(原名称十堰隆光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价值1400000元的财产(含银行存款、债权及其他财产等)。二、查封、冻结担保财产徐必海和瞿秀英共有的位于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北京北路68号8幢1-6-2号房屋一套(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20146581/201465**号)及徐必海所有的位于湖北省十堰市东城开发区鸳鸯村六组私有房屋一幢(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的转让、抵押等权利。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属于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债务已经清偿的,当事人有权向本院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审判员 李 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亚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