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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喀民初字第3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王胜辉与李晓臣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辉,李晓臣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喀民初字第3480号原告王胜辉,男,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李艳春,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臣,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胜辉与被告李晓臣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国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晓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在赤峰市区经营销售电动车期间,被告曾经帮助原告销售车辆,在此期间因经济纠纷,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下午5时擅自将原告车牌号为蒙DWS5**号三菱轿车开走,原告知晓后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将车归还原告,因此给原告造成极为不便及经济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蒙DWS5**号三菱轿车、随车手续及行驶证、驾驶证,归还车内放置的三星牌3818型手机一部,赔偿车辆损失10000元。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蒙DWS5**号三菱轿车一辆,赔偿损失10000元,对其它诉讼请求另案主张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行驶证、完税证明复印件一份及交警队出具的车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对要求被告返还的蒙DWS5**号三菱轿车享有所有权。2、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吴军岩录音笔录一份,吴军岩系松山区刑警队的工作人员,该证据源自松山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5086号民事卷宗,系李晓臣向松山区人民法院提交,证明本案诉争车辆现在仍由被告非法占有。3、汽车租赁合同三份,收据三枚,合款18000元,证明诉争车辆在被告非法占有期间,原告租赁汽车下乡跑业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情况。被告李晓臣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车辆蒙DWS5**号三菱轿车所有人为王胜辉,被告因与原告产生经济纠纷,于2014年7月17日将原告所有的蒙DWS5**号三菱轿车开走,至今未归还原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蒙DWS5**号三菱轿车一辆,赔偿损失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对本案诉争的蒙DWS5**号三菱轿车享有所有权;证据2能够证明本案诉争车辆现由被告非法占有,证据1与证据2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蒙DWS5**号三菱轿车一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因被告非法占有车辆造成的损失情况,本院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被告李晓臣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未出庭质证和未能举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原告王胜辉蒙DWS5**号三菱轿车一辆。二、被告李晓臣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经由原告预先缴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翟国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孟 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