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民初字4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李广军与宋吉超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军,宋吉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4263号原告李广军,男,1951年8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榆树市华昌街道。委托代理人徐洪梅,榆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宋吉超,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榆树市环城乡夏宝村*组。委托代理人赵淑文,女,194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母亲,现住榆树市环城乡夏宝村于家屯*组。原告李广军诉被告宋吉超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蔺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李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宋吉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因砖厂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榆树市人民法院的(2014)榆民初字1650号民事判决和长春市中级法院的(2014)长民终字第504号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并予以保护,判决被告给付2012年度和2013年度的承包费12万元加给付违约金2万元,并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当时原告主张权利提起诉讼时,依双方合同约定(第二、三款,“承包期为3年…,承包费每年6万元,合计18万元,此款于每年11月30日前给付”),2014年度的承包费交付期还未到,故无法在当时起诉时一并主张权利。现2014年度承包费的给付期已过,被告并未给付2014年的承包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承包费6万元及利息、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吉超辩称,2012年至2014年三年的承包费我都没有给原告,但我和原告有一笔账目没有算清,土桥村委会在我和原告两家借款45万元,用土桥砖厂和耕地做抵押。村委会后来还款给原告23万元,给我22万元,我少得5000.00元,村委会提起解除合同算违约,赔偿我们47万元,我们应一人得23.5万元,结果我一分钱也没得到,我就三年承包费没给原告。通过以上账目核对,原告把我应得的钱给我,扣除我应给原告的承包费,原告还欠我6万元。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日,榆树市土桥村村委会与被告父亲宋润签订合同书,土桥村村委会将土桥村砖厂承包给宋润经营,承包期限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期限15年。2002年4月12日,土桥村村委会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书》,从原告处借款45万元,用土桥村村���会所有的砖厂从2002年起至2024年末的经营权做抵押,原告取得了23年经营权。原告取得砖厂23年经营权后,将砖厂转包给被告的父亲宋润,约定:承包期限为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承包人宋润每年上缴利润6万元。2006年,因宋润患病不能继续经营砖厂,被告开始经营砖厂。2012年3月6日,原告李广军因与榆树市土桥村村委会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结案并制作(2012)榆民重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其内容第一项:榆树市土桥镇土桥村村委会偿还李广军借款450000.00元、违约金470000.00元,以上款项已支付500000.00元;余款420000.00元用土桥村村委会所有的土桥砖厂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30日的经营权及承包费抵顶180000.00元;余款240000.00元土桥村村委会于2012年5月30日前给付李广军,如逾期不能付清,土桥村砖厂由李广军经营��2016年12月30日。2012年3月28日,原告李广军与被告宋吉超签订机砖厂转包合同,约定:一、甲方(原告李广军)将经榆树市人民法院(2012)榆民重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砖厂承包经营权(包括厂房及设备等)转包给乙方(被告宋吉超),由乙方管理使用;二、承包期限为3年,2012年3月8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三、承包费为每年6万元,合计18万元,此款于每年11月30日前给付6万元;…….九、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均不得单方擅自反悔,否则承担违约金2万元。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宋吉超经营砖厂至今三年有余却未付承包费,已经违约,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曾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2012年、2013年两年承包费12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做出(2014)榆民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服,提起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长民四终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审判决。现在原告为索要砖厂2014年承包费又诉至本院,同时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李广军基于其与土桥镇土桥村村委会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书》取得砖厂23年经营权后,原告将砖厂转包给被告宋吉超的父亲宋润经营,2006年,因宋润患病不能经营砖厂,被告宋吉超开始经营。因原告与土桥镇土桥村村委会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3月6日,经本院调解,原告又取得了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30日3年的经营权。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机砖厂转包合同,将砖厂转包给被告,约定:承包期限3年,每年承包费6万元,被告写下承诺书保证履行。根据以上事实,能够认定被告与原告签订机砖厂转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也一直在经营砖厂,被告现已违约,其应履行给付原告三年承包费的义务并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2014年砖厂承包费6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鉴于被告所欠前两年承包费及违约金一案本院已经判决,整个承包合同中约定违约金共计2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再给付违约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其与原告之间有账没有算清、原告还欠被告钱的说法,与本案双方的承包合同纠纷没有联系,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吉超给付原告李广军承包费6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被告宋吉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蔺海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史哲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