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下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且XXX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且 X X X 盗 窃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下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且XXX(小名哦桥),男,1996年3月21日出生,文盲,无业。2014年8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下野地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下野地垦区看守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下垦检刑诉字(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且X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且X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且XXX伙同吉X**(在逃)窜至石河子市X小区X栋X单元楼下,由吉X**放风,被告人且XXX攀爬至二楼居民胡X住宅的厨房窗台,从厨房窗户潜入室内,将室内三部手机和两个玉石挂坠盗走。2、2014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且XXX伙同拉XXX1(在逃)、拉XXX2(在逃)窜至第八师一三三团桃花镇X小区X栋X单元楼下,由拉XXX1、拉XXX2放风,被告人且XXX沿天然气管道攀爬至二楼居民孔X家窗台,翻窗入室,将被害人孔X放在窗台下方的一个棕色单肩挎包盗走。3、2014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且XXX伙同拉XXX1(在逃)、拉XXX2(在逃)窜至第八师一三三团桃花镇X小区X栋X单元楼下,由拉XXX1、拉XXX2望风,被告人且XXX沿着一楼防盗护栏攀爬至二楼居民陈X家阳台,翻窗入室,盗走玉溪香烟一盒、雪莲香烟两盒、黑色手电筒一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且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入户实施盗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且X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且XXX伙同吉X**(在逃)窜至石河子市XX小区XX栋X单元居民楼下,由吉X**负责望风,被告人且XXX攀爬至二楼居民胡X住宅的厨房窗台,从厨房窗户潜入室内,将室内三部手机和两个玉石挂坠盗走,后销赃。本起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以上三份证据证明案发时间、地点及被盗物品等情况。2、西野地派出所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的办案说明一份,证明该起盗窃案中涉案物品已销赃无法追回,被害人也无法提供涉案物品的价值凭证。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X的陈述,内容为:2014年6月17日凌晨3点25分许,她发现一男子面对着窗户在包里翻东西,后发现家中被盗,丢失现金1000元,和田玉挂件一个,黄玉挂件一个,三星牌白色手机二部,三星牌黑色大屏幕手机一部。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且XXX的供述,内容为:2014年5、6月份的某天,他和吉X**在石河子市一起盗窃一二楼住户,当时吉X**在下面拖着他,他爬上二楼一住户,从厨房的窗户爬进去盗走两个绿色的玉石挂坠和三部手机,没有偷到钱。手机有白色的有黑色的。手机和玉石都被吉X**卖掉了,没有给他分钱。四、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概况��及在石河子市XX小区XX栋X单元门西侧地面提取到鞋印足迹一枚、在案发现场小卧室地面提取鞋印足迹一枚,在案发现场厨房窗框上提取到掌纹和指纹各一枚的事实。五、鉴定意见: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石城)公(刑)鉴(痕)字(2014)14号手印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现场提取的JC手印痕迹与样本YB(且XXX)右手拇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2、2014年8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且XXX伙同拉XXX1(在逃)、拉XXX2(在逃)窜至第八师一三三团桃花镇X小区X栋X单元居民楼下,由拉XXX1、拉XXX2负责放风,被告人且XXX沿着天然气管道攀爬至二楼居民孔X家窗台,翻窗入室,将失主孔X放在窗台下方的一个棕色单肩挎包盗走,后丢弃于单元门东侧角落。本起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受案登记表、孔X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以上三份证据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及涉案物品等情况。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孔X的陈述,内容为:2014年8月6日凌晨4时许,他突然感觉有黑影从眼前闪过,惊醒后,看到一个黑影蹲在窗台上,他喊了一声那个黑影就从窗户上跳了下去,后他发现挎包不见了,内装有几张卡,没有现金。他出门后在单元门东侧角落,发现了挎包,并捡回来。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且XXX的供述,内容为:2014年8月某天,他和拉XXX1(音译)、拉XXX2(音译)从一三五团包车到一三三团玩,拉XXX1和拉XXX2说晚上爬楼房偷点钱。到了晚上大概一、两点钟,他们在一三三团的小区里转时,拉XXX1和拉XXX2发现一个楼房的二楼窗户可以爬。后他从一楼的护栏往二楼爬,拉XXX1和拉XXX2在下面往上推。他用手把纱窗撕烂,看见房间的床上睡了一个人,窗台上有一个背包,他就把身子钻进窗户,用手把背包拿上。后��间里睡觉的人突然醒了,他赶紧从窗户上跳到黄颜色的管道上,然后顺着黄颜色的管道走到单元门的顶上,抓着单元门旁边一楼窗户上的钢筋下来。拉XXX1和拉XXX2在楼下等他,他们翻开背包内有一个长方形的钱包,钱包里只有一张身份证和几张卡,他们就把背包和钱包都扔到地上离开了。四、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被告人且XXX指认现场的照片,内容为:被告人且XXX分别对其盗窃的楼房的位置、其攀爬窗台的位置、进入室内实施盗窃的入口以及从楼房下来的位置分别进行了指认。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内容为:侦查机关对被告人且XXX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3、2014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且XXX伙同拉XXX1(在逃)、拉XXX2(在逃)窜至第八师一三三团XX镇X小区X栋X单元居民楼下,由拉XXX1、拉XXX2负责望风,被告人且XXX沿着一楼防盗护栏攀爬至二楼居民��X家阳台,翻窗入室,盗走玉溪香烟一盒、雪莲香烟两盒、黑色手电筒一个。本起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受案登记表、陈X报案材料,以上二份证据证明案发时间、地点及涉案物品等情况。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X的陈述,内容为:2014年8月6日7时许。他妻子起床发现儿子的钱包被扔在客厅的沙发上,后看见客厅阳台窗户的纱窗被取掉。他起来查看,发现客厅阳台窗户上有脚印,客厅的沙发上被翻动了,经过清点,放在客厅茶几上的一盒玉溪烟和放在茶几抽屉里的两盒雪莲、一个手电筒不见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且XXX的供述,内容为:2014年8月某天,他和拉XXX1、拉XXX2在第一家没有偷到东西,继续在小区里转。后发现一个楼房的窗户可以爬,也是二楼。他就抓着一楼窗户的钢筋往上爬,拉XXX1和拉XXX2在下面往上面推,他站在一楼的防盗窗护栏顶上,用手使劲把窗户的纱窗取下来,从窗户钻进去。在沙发上发现一个钱包,钱包里啥都没有,后在客厅的桌子上发现了两三盒烟,装在口袋里,发现了一个黑色手电筒,也装在口袋里。后他就从那家的房门出来。到楼下将手电筒和烟给拉XXX1和拉XXX2。四、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被告人且XXX指认现场的照片,内容为:被告人且XXX对其盗窃的楼房的位置、攀爬楼房的位置、入室盗窃的入口以及其窃取的香烟、手电筒存放的位置分别进行了指认。综合性书证:1、被告人且XXX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且XXX案发时年满18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其在户籍地居住期间没有违法犯罪记录。2、西野地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且XXX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拉XXX1(音)、拉XXX2(音)身份无法核实,二人目前未归案。3、抓获经过,证明被���人且XXX不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且XXX对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对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且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实施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且X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且X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控方的量刑意见和被告人且XXX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因素,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且XXX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且X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卫江审 判 员  王广志代理审判员  赵 彬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高伟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