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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绍商终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张法根、俞雪萍与郑兴东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法根,俞雪萍,郑兴东,史亚江,张亚平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绍商终字第13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法根。上诉人(原审原告):俞雪萍。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过学超、马芳,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兴东。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史亚江。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亚平。上诉人张法根、俞雪萍为与被上诉人郑兴东、史亚江、张亚平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14)绍嵊商初字第5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茹赵鑫、王瑜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该院所作的(2014)绍嵊商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兴东对钱洪亮、吴红明应返还给张法根、俞雪萍的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相应利息、律师代理费2.6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法庭辩论终结日,该判决尚未生效。现张法根、俞雪萍诉请判令:一、撤销郑兴东将坐落在嵊州市官河里9幢一单元102室私有住房转让给史亚江、张亚平的房屋买卖行为;二、本案诉讼费由郑兴东、史亚江、张亚平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作为原告应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案中,张法根、俞雪萍主张权利的依据即(2014)绍嵊商初字第429号判决书尚未生效,即张法根、俞雪萍的权利主体的资格尚未确定,因此张法根、俞雪萍与本案的利害关系无法体现,故对于张法根、俞雪萍的起诉,该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法根、俞雪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000元(张法根、俞雪萍实际交纳3500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共计5920元,依法不予收取。上诉人张法根、俞雪萍不服原审法院上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案外人钱洪亮向两上诉人借款,并由被上诉人郑兴东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被上诉人郑兴东依法向两上诉人负有还本付清的义务,原审裁定认为两上诉人的权利主体资格尚未确定显属错误。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只要债务人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债权人就可以行使撤销权,并未规定只有经过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人才可以行使撤销权。上述法条的立法本意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将来判决的有效执行,防止债务人不当转移财产。如果强行要求债权人先行起诉债务人,等相关判决生效后再来行使撤销权,债权人就有可能无法顺利实现撤销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2014)绍嵊商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11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审裁定所依据的客观事实已不复存在,(2014)绍嵊商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两上诉人在本案中的权利主体资格可以予以确定。鉴于二审中出现了新的事实,原审法院驳回两上诉人起诉的裁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嵊州市人民法院(2014)绍嵊商初字第578-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嵊州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 判 长  陈 键代理审判员  茹赵鑫代理审判员  王 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