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东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李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4)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眉山市东坡区多悦镇石马村6组被害人陈某某家中盗窃罪电瓶车时被陈某某发现,为抗拒抓捕,李某跑到屋外捡起一根木棒殴打陈某某,陈某某躲开后,退回屋内拿了一根长木棒追赶李某,后李某被抓获。经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48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还查明,被告人李某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月1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清单,收款收据,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熊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证中心眉东价认鉴(2014)11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2006)眉东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2009)乐刑执字第(1024)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其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可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文俊芳人民陪审员 罗 燕人民陪审员 沈 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石 剑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文书附录(2015)眉东刑初字第20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