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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上商初字第2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奥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浙江飞特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奥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浙江飞特工贸有限公司,施伟君,吕晓敏,陈文明,陈华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上商初字第242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钱江新城市民街98号尊宝大厦金尊一层、六至十八层及三十六层法定代表人:方舟,行长委托代理人:廖冠、陈挺辉,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奥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江南高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施伟君。被告:浙江飞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熟溪街道余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文明。被告:施伟君。被告:吕晓敏。被告:陈文明。被告:陈华威。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告浙江奥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浙江飞特工贸有限公司、施伟君、吕晓敏、陈文明、陈华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廖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奥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浙江飞特工贸有限公司、施伟君、吕晓敏、陈文明、陈华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浙江奥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23434.15元;2、被告浙江奥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逾期罚息101952.88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5日,之后请求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至本息结清之日止);3、被告浙江奥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5000元;4、被告浙江飞特工贸有限公司、施伟君、吕晓敏、陈文明、陈华威对被告浙江奥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均由各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一、贷款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3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奥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公授信字zh1300000072412号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被告浙江奥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7000000元。同日,被告浙江奥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了《提款/支付申请书》,申请借款7000000元。2、贷款本金:7000000元。3、贷款期限:自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9日。4、合同执行利率:年利率6.9%。5、逾期利率标准:对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6、还款情况:借款到期一次还本,按月结息。截止借款到期日的利息已结清,本金未付。2014年4月10日归还本金1976845.38元,2014年5月5日归还本金357.79元,2014年5月6日归还本金4984.24元,2014年5月19日归还本金19862.95元,2014年8月21日归还本金840100.95元,2014年12月17日归还本金127169.03元,2014年12月25日归还本金6945.51元。2014年8月20日前的逾期罚息已结清,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25日已归还逾期罚息95592.13元,之后无还款记录。7、欠款情况:截止2015年2月5日,尚欠本金4023434.15元、逾期罚息101952.88元。二、保证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3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飞特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公高保字第99072013b5005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施伟君、吕晓敏、陈文明、陈华威签订编号为个高保字第99072013b5005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担保的主债务: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9日期间内原告与被告浙江奥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发生的主债权最高本金限额7000000元。3、担保范围:7000000元的本金限额及由此产出生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4、保证责任方式:连带保证责任。5、保证期间: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两年。三、其他情况:(一)诉讼期间,本院依法对上述被告价值4351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二)债权确定期间内,原告未与被告浙江奥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发生其他债权债务。(三)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双方约定律师代理费95000元,原告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奥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浙江飞特工贸有限公司、施伟君、吕晓敏、陈文明、陈华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奥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4023434.15元。二、被告浙江奥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支付逾期罚息101952.88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5日,此后至本息结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另行计付)。三、被告浙江奥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四、被告浙江飞特工贸有限公司、施伟君、吕晓敏、陈文明、陈华威对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浙江飞特工贸有限公司、施伟君、吕晓敏、陈文明、陈华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奥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40083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4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奥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飞特工贸有限公司、施伟君、吕晓敏、陈文明、陈华威负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九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83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张晓磊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余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