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潮安法执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沈泽雄与许崇标、许妙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泽鹏,许崇标,许妙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潮安法执字第373号申请执行人:沈泽鹏,男,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陈建生,广东粤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许崇标,男,住潮州市潮安区。被执行人:许妙文,女,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许崇标,男,住潮州市潮安区。系被执行人许妙文的丈夫。沈泽鹏与许崇标、许妙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潮安法民二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许崇标、许妙文应付还申请执行人沈泽鹏货款人民币14509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根据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的移送,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予以立案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许崇标、许妙文已付还申请执行人沈泽鹏人民币24000元,尚欠申请执行人货款人民币121090元及相应利息。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月4日就尚欠款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许崇标、许妙文尚欠申请执行人沈泽鹏货款人民币12109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同意减少为人民币104000元。被执行人许崇标、许妙文定于2015年1月13日前付还申请执行人沈泽鹏。二、若被执行人没依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则不同意减少款项及放弃利息损失,并有权就被执行人未履行的款项及利息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三、本案执行费人民币2076元由被执行人许崇标、许妙文承担。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上述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原则基础上的意思自治的结果,该协议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案件符合中止执行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潮安法民二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被执行人如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上述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应自和解协议规定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无正当理由超过恢复执行期限的本院不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梁树雄审判员 冯道坤审判员 苏志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徐绪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