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下商初字第1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与姜晓琳、XX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姜晓琳,XX飞,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商初字第187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负责人:程嘉华。委托代理人:吴晓玲。被告:姜晓琳。被告:XX飞。被告: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爱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艮山支行)为与被告姜晓琳、XX飞、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联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适用前置程序进行送达,并于同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后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艮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飞、姜晓琳、永联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艮山支行起诉称: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姜晓琳、XX飞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由姜晓琳向原告申领的牡丹卡透支400000元用于购车,并透支手续费41720元,姜晓琳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资金,分期还款期限为36期,姜晓琳、XX飞以其所有的揽胜极光1999cc越野车(车架号为saxxx39,发动机号码为27xxxpt)为上述透支金额提供抵押担保。XX飞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永联担保公司作为姜晓琳的保证人,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函》。合同签订后,姜晓琳已透支,未办理机动车登记及抵押登记。但截至2013年8月25日姜晓琳已累计3期未按时归还牡丹信用卡透支本息等,根据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第十一条11.3.1的约定,原告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提前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姜晓琳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现我行已向三被告宣布合同提前到期,但三被告至今未归还尚欠原告的全部透支债务。因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姜晓琳立即归还所欠原告牡丹信用卡透支本金388888.89元,手续费39831.11元,滞纳金613.08元,利息1317.6元(暂算至2013年8月25日),合计430650.68元,以及自2013年8月26日至牡丹信用卡透支本息等全部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和利息(按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另行计付);2、被告XX飞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永联担保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编号为fq-qc-12020223-201304041《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5、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原告工行艮山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牡丹卡申请表、牡丹卡章程及领用合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姜晓琳的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关系。2、《抵押合同》、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1份。证明被告姜晓琳、XX飞与原告就涉案车辆签订抵押合同。3、《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XX飞对透支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担保承诺函》1份。证明被告永联担保公司对透支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签购单1份。证明被告姜晓琳已透支的事实及透支金额。6、牡丹卡透支购车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姜晓琳尚欠债务的金额。7、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复印件)、快递详情单各2份。8、承担保证责任通知函(复印件)、快递详情单各1份。上述证据7、8共同证明原告已向三被告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被告姜晓琳、XX飞、永联担保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工行艮山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1-8真实、客观,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一)2013年3月18日,工行艮山支行(甲方)与姜晓琳(乙方)签订编号为fq-qc-12020223-201304041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乙方向永联担保公司购买揽胜极光轿车,交易总价为人民币(大写)伍拾柒万捌仟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大写)壹拾柒万捌仟元,并通过向甲方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交易款项,透支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乙方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的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66)用于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乙方不可撤销的授权甲方将透支资金支付至以下指定账户:户名永联担保公司、账号12×××24、开户行:工行艮山支行,同时,乙方承诺甲方将透支资金划入该指定账户后,即视同甲方已经依据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提供了透支资金,乙方将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透支资金、支付手续费等各项义务;本合同项下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大写)叁拾陆期,乙方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甲方偿还透支资金,乙方每期应偿还额=透支金额/还款期数,乙方应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并在此不可撤销的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每期应偿还金额记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后,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执行;本合同项下乙方向甲方支付手续费人民币(大写)肆万壹仟柒佰贰拾元,乙方分期支付手续费;乙方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应遵守本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有关规定;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用于偿还透支资金和支付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或者乙方虽按本合同按时足额存入资金但因牡丹信用卡账号内资金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扣划,导致甲方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当甲方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时,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等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等等。(二)同日,工行艮山支行(甲方)与姜晓琳(乙方)签订编号为fq-qc-12020223-201304041的《抵押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透支债务人姜晓琳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称为“主合同”)而享有的对透支债务人的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乙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透支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透支资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全部应付款项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物为揽胜极光轿车1辆(车架号:saxxx39);等等。XX飞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确认。(三)上述合同签订当日,XX飞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借款人姜晓琳申请个人贷款,签订的编号为fq-qc-12020223-201304041号借款合同,其已完全了解该合同文本内容,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永联担保公司向工行艮山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其公司同意为姜晓琳在《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编号:fq-qc-12020223-201304041)项下的透支总额肆拾万元、手续费及可能发生的滞纳金等全部债务向工行艮山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为购车人不履行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之日起两年。(四)2013年3月19日,工行艮山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永联担保公司的账户发放涉案透支款400000元用于姜晓琳购车。自2013年5月25日起姜晓琳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3年8月25日,累计3期未按期还款,工行艮山支行主张提前收贷,于2014年3月17日向姜晓琳、XX飞的合同预留地址邮寄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并向永联担保公司的注册地址邮寄了《承担保证责任通知函》。截止2013年8月25日,姜晓琳共拖欠透支本金388888.89元、手续费39831.11元、滞纳金613.08元、利息1317.6元,共计430650.68元。本院认为,原告工行艮山支行与被告姜晓琳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XX飞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以及被告永联担保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工行艮山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放款,但被告姜晓琳未按约履行偿还义务,连续3期未按约定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提前收贷,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告工行艮山支行要求被告姜晓琳归还透支本金388888.89元、手续费39831.11元、滞纳金613.08元、利息1317.6元(滞纳金、利息暂计至2013年8月25日,此后按双方合同约定另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晓琳以车辆为上述透支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抵押权设立,但双方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并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优先受偿权,且原告工行艮山支行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涉车辆的权属登记情况,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飞向工行艮山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姜晓琳涉案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工行艮山支行要求被告XX飞对姜晓琳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联担保公司向工行艮山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同意为姜晓琳涉案合同项下的透支本金、手续费及可能发生的滞纳金等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工行艮山支行要求被告永联担保公司对姜晓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予支持。永联担保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姜晓琳追偿。被告姜晓琳、XX飞、永联担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晓琳、XX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透支本金388888.89元;二、被告姜晓琳、XX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手续费39831.11元、滞纳金613.08元、利息1317.6元(滞纳金、利息暂计至2013年8月25日,此后按涉案《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的规定另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三、被告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姜晓琳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姜晓琳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670元,合计10430元,由被告姜晓琳、XX飞负担,被告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李旭峰代理审判员 吴雪飞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傅 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