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民一终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巴州新和棉花农民专业合作社塔河滴灌带分社与水栓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州新和棉花农民专业合作社塔河滴灌带分社,水栓有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巴民一终字第9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州新和棉花农民专业合作社塔河滴灌带分社。住所地:轮台县轮南镇。负责人:张飞,系该分社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园园,新疆迪那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水栓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艾兰萨,库尔勒市恰尔巴格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巴州新和棉花农民专业合作社塔河滴灌带分社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轮台县人民法院(2014)轮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巴州新和棉花农民专业合作社塔河滴灌带分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园园,被上诉人水栓有的委托代理人艾兰萨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轮台县人民法院(2014)轮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轮台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薛 文 敏审 判 员 敖登高娃代理审判员 蒋 耀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