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花民初字第00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昆山市珠江汽车修理厂与唐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珠江汽车修理厂,唐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花民初字第001062号原告昆山市珠江汽车修理厂,组织机构代码X3234210-1,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陆家镇孔巷路9号。法定代表人牛正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南,江苏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夷,江苏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沛。委托代理人杨磊,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市珠江汽车修理厂诉被告唐沛确认劳动关系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学谦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4日、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市珠江汽车修理厂法定代表人牛正军、委托代理人张亚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市珠江汽车修理厂诉称:原告、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3月30日,原告处职工牛正军自购沙发,需去工厂提货。被告在场,牛正军遂请被告陪同其去拉沙发。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给被告造成了身体损害,就损害事实被告已立案诉讼主张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判决原告、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唐沛辩称:维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被告唐沛和原告职工汪董董陪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牛正军去拉沙发,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身体受到了伤害。原告认为被告唐沛只是到其厂内游玩,并非原告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其于2014年3月27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从事钣金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并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7月14日17点29分的录音(谈话人为唐沛父亲、原告法定代表人牛正军、唐沛)和2014年7月14日17点36分的录音(谈话人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牛正军、唐沛)、被告唐沛穿厂服的照片证明其观点,其中7月14日17点29分的录音载明“唐:你没买保险吗?牛:买了,自己的车,自己的人,甩出去的,不牵扯第三方……”;其中7月14日17点36分的录音载明“唐:我闲了三个月,三个月的工资怎么算,一个月给我多少钱?牛:三个月的工资,你只要按照医院给开休息证明。唐:还是按照我修车的工资,还是按照员工工资?牛:按照昆山的基本工资,我也不会按照你的工资,昆山基本工资多少就给你多少。唐:按照修车的工资吗,还是?牛:不会的,按昆山基本工资是多少就给你多少,还有要医院的证明,没有给你耍无赖,对不对……”。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两份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录音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被告唐沛穿厂服的照片与本案无关。另查明:本院经被告申请,在昆山市公安局陆家交警队调取了汪董董于2014年4月8日做的调查笔录、唐沛于2014年4月3日做的调查笔录、牛正军于2014年4月2日做的调查笔录和汪董董及唐沛的事故现场照片,其中汪董董在调查笔录中陈述“2014年3月30日上午十点钟左右,我和我同事唐沛一起乘坐我们老板牛正军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其中唐沛在调查笔录中陈述“2014年3月30日上午9点多快10点的样子,我正在陆家镇珠江汽修厂里上班,老板牛正军喊我和汪董董一期帮他买沙发,他开着一辆借来的轻型厢式货车,牛正军驾驶,我坐中间,汪董董坐在我的右手边,我们就出发了。……唐:2012年10月份到昆山打工,2012年10月24日进好孩子上班,2014年3月27日进珠江汽修厂上班,暂住证没有办过……”。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内容与实际情况有差异,被告唐沛并不在原告处工作;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为根据“汪董董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又查明:被告在2014年3月30日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4月17日出院,之后再未回原告处。最后查明:被告唐沛于2014年7月25日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3月2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裁决,确认自2014年3月26日起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录音、照片、调查笔录、汪董董及唐沛的事故现场照片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昆山市珠江汽车修理厂要求确认被告唐沛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从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虽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称双方为帮工关系,但并未提出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均确认汪董董为原告的员工,而汪董董在公安局的调查笔录中陈述被告唐沛系其同事,原告认为汪董董该项陈述与事实不符,但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同时,被告唐沛于2014年4月3日在公安机关做的调查笔录中陈述,其于2014年3月27日起进入原告处工作;此外,根据被告提供的2014年7月14日17点36分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录音显示,原告法定代表人承认要支付被告工资;针对上述情况,原告并未提出证据予以否认,据此,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昆山市珠江汽车修理厂与被告唐沛之间自2014年3月2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昆山市珠江汽车修理厂与被告唐沛之间自2014年3月2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昆山市珠江汽车修理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孙学谦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胡蔷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