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5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徐厚强与徐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厚强,徐雪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5800号原告徐厚强,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徐雪峰,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原告徐厚强与被告徐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厚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厚强诉称,2014年7月20日、7月2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借出款项15000元、20000元,并分别约定借款应于2014年7月23日、7月28日还清,否则被告将承担违约金300元、500元。但被告时至今日仍未归还上述借款。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共计35000元(大写: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共计800元及所欠款项的资金占用损失(以15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24日起计算,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29日起计算,上述损失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所有义务完毕为止)。被告徐雪峰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徐雪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示证明其反驳意见的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的权利。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徐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陈述最后意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徐雪峰分别于2014年7月20日、2014年7月22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000元。其中2014年7月20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有徐雪峰向徐厚强借款计人民币壹万伍千/佰/拾/元整,小写15000元,上述欠款约定于2014年7月23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承担违约金300元。并且本纠纷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徐雪峰,身份证号:51022319690912XXXX,住址,电话:13908****XX,借款日期:2014年7月20日”,2014年7月22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有徐雪峰向徐厚强借款计人民币贰万/千/佰/拾/元整,小写20000元,上述欠款约定于2014年7月28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承担违约金500元。并且本纠纷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徐雪峰,身份证号:51022319690912XXXX,住址,电话:13908****XX,借款日期:2014年7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现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示的借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随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雪峰两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未按其承诺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计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应当视为借款期内不给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当从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因两张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不同,所以逾期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分别计算。虽然借条中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但原告所请求的违约金与逾期利息之和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雪峰归还原告徐厚强借款本金35000元;二、被告徐雪峰给付原告徐厚强违约金800元;三、被告徐雪峰给付原告徐厚强逾期利息(其中以借款本金1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4日起计算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9日起计算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徐雪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徐雪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