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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朱民初字第05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原告白某诉被告邢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朱民初字第05128号原告白某被告邢某某委托代理人杜志国,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被告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杜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登记结婚,然而我俩于2014年正月开始同居生活。结婚后,我发现已经怀孕,被告及家人不愿意承担责任,所以我将孩子打掉。再后来被告不尽夫妻义务,由于我俩均系再婚,感情基础不牢固,不断发生新的矛盾,导致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邢某某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说的阴历2014年正月就开始同居生活,婚后发现怀孕有孩子被告及家里不愿承担责任,原告才把孩子做掉,被告不尽任何夫妻义务与客观事实不符。我与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后我俩共同生活,我于3月末去沈阳打工,于2014年9月末从沈阳回来原告就提出离婚,我根本不知道原告所述怀孕及引产这件事。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我不认同,但是原告要求坚决离婚,我同意离婚。但是原告应依法返还彩礼57,927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与被告邢某某均系再婚,于2014年正月经董清辉、金国武介绍相识,于2014年3月6日(惊蛰)举行订婚仪式。原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订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40,000元、相家钱8,000元、满水钱2,000元;18K钻戒1枚,价值3,700元;万足金项链1条,价值4,229.70元,上述二金价值合计7,929.70元。另外,被告给付原告兜子1个、衣服1件、毛毯1条、太空被1个、包裹皮1个。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4月2日,原告经建平县妇幼保健院诊断已怀有身孕,并于同日药物流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婚姻记录表1枚、药物流产记录表复印件1枚、超声检查报告复印件1枚,被告提交的结婚证1枚、销货单1枚、建平县朱碌科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证明1份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白某与被告邢某某结婚时间较短,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被告在诉讼中同意离婚,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给付原告订婚彩礼40,000元、相家钱8,000元,上述彩礼款48,000元。被告给付原告18K钻戒1枚、万足金项链1条。原告在诉讼中主张二金在被告处,但是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无法返还二金首饰原物,应将金首饰价值折价计入到彩礼中,故彩礼共计55,929.70元,原告应部分予以返还。被告给付原告的满水钱2,000元、兜子1个、衣服1件、毛毯1条、太空被1个、包裹皮1个,因上述满水钱及物品具有赠与性质,依法不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白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二、原告白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邢某某彩礼款22,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白某负担75元,被告邢某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亮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赵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