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海法事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上海通顺货运有限公司与舟山市东靖船舶运输有限公司、陈晓国等海上、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通顺货运有限公司,舟山市东靖船舶运输有限公司,陈晓国,庄徐达,大连远通船舶系固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海法事初字第37号原告:上海通顺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犇。委托代理人:李玉贵。委托代理人:赵兵。被告:舟山市东靖船舶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国。委托代理人:童登勇。被告:陈晓国。被告:庄徐达。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童登勇。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丁中堂。被告:大连远通船舶系固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志顺。委托代理人:姜万鹏。委托代理人:张敏。原告上海通顺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顺公司)与被告舟山市东靖船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靖公司)、陈晓国、庄徐达、大连远通船舶系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由武汉海事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11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贵、赵兵,被告东靖公司委托代理人童登勇、被告陈晓国、庄徐达委托代理人童登勇、丁中堂,被告远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姜万鹏、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靖公司申请的证人罗某到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顺公司起诉称:2013年2月,原告通顺公司接受案外人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委托,将一批400吨钢结构设备及履带吊从大连长兴岛stx船厂运输至江苏扬州大洋船厂。之后,通顺公司将上述运输业务转委托给舟山市鑫恒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公司),鑫恒公司交由被告东靖公司实际承运,承运船舶为“东靖29”船,被告陈晓国、庄徐达系涉案船舶的实际所有人。涉案货物于2012年3月19日装船,同年3月21日由被告远通公司绑扎完毕离港。到达卸货港后,发现涉案货物被进行了焊接,焊点达几十处,由此造成涉案货物受损。为此,华能公司将通顺公司诉至武汉海事法院,要求赔偿货物损失1741665元(案号为(2012)武海法商字第1255号)。通顺公司认为:被告东靖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被告陈晓国、庄徐达作为船舶所有人,被告远通公司作为绑扎方,未能尽到谨慎管货和安全保障义务,在四被告管货期间涉案货物受到损害,系四被告共同侵权所致,理应对其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741665元。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损失1109665元。被告东靖公司、陈晓国、庄徐达答辩称:一、涉案货物的绑扎由托运方负责,“东靖29”船只负责涉案货物的运输,没有对涉案货物实施焊接,涉案货损应由实施绑扎行为的远通公司承担;二、原告诉称的经济损失证据不足,其诉称的损失尚未构成实际损失;三、原告请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四、东靖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东靖29”船系陈晓国、庄徐达挂靠在东靖公司名下,陈晓国、庄徐达亦承诺在挂靠期间“东靖29”船所涉的经济纠纷均由其承担;五、东靖公司、陈晓国、庄徐达均不存在过错。通顺公司所托运的货物是400吨的钢结构设备及履带吊,只能装在甲板上,且依据相关规定,托运笨重货物、大件货物等的绑扎均由托运人负责,涉案货物遭受的损失是因焊接行为导致的,与陈晓国、庄徐达的运输行为无涉,故承运人对于涉案货物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六、依据相关规定,如发生货损,应由双方签署并编制货运记录。涉案货物卸交后直到起诉,收货人及通顺公司从未向被告东靖公司、陈晓国、庄徐达提出任何损害索赔,也未编制货运记录,被告东靖公司、陈晓国、庄徐达已完好交付涉案货物,对损失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东靖公司、陈晓国、庄徐达的诉讼请求。被告远通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系一般侵权,而非共同侵权,不适用连带责任;二、远通公司对涉案货物绑扎完毕后,东靖公司在验收单上签字认可,应视为远通公司作业后货物完好无损,远通公司非侵权方;三、原告依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主张损失,证据不足。原告通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民事起诉状、武汉海事法院(2012)武海法商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华能公司起诉通顺公司要求赔偿涉案货物损失,通顺公司最终赔偿华能公司货物损失1109665元;证据2、航次船舶签证申请单、水路货物运单,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由东靖公司承运;证据3、货物绑扎计算书、验收单,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由远通公司负责绑扎,并经东靖公司确认;证据4、武汉海事法院对远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敏、李家军所做的谈话笔录,用以证明远通公司明知货物不能直接电焊,但货物在其绑扎期间发生焊接致损,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证据5、涉案货物被焊接部位照片,用以证明涉案货物被直接焊接而致损;证据6、武汉海事法院的听证笔录,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在出运前已经被焊接,焊接行为发生在东靖公司及远通公司责任期间;证据7、付款协议,用以证明原告就涉案货损已赔付给华能公司;证据8、照片,用以证明“东靖29”船上有交流弧焊机设备;证据9、机械施工合同、施工机械安全协议、结算单、收据,用以证明华能公司因涉案货损只能租用其他履带吊设备完成项目而产生的替代费用。被告东靖公司、陈晓国、庄徐达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东靖29”船国籍证书、航次船舶签证申请单,用以证明“东靖29”船适航;证据2、“东靖29”航海日志,用以证明涉案航次没有遇到恶劣天气,承运人没有对涉案货物实施焊接行为的必要;证据3、承诺书,用以证明与“东靖29”有关的经济纠纷均由船舶所有权人承担,与被挂靠单位东靖公司无关。被告远通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货物绑扎计算书,用以证明绑扎数据计算;证据2、验收单,用以证明远通公司绑扎完毕,经“东靖29”船船长与大副验收后签字盖章,此时货物完好无损。本院根据被告东靖公司、陈晓国、庄徐达的申请,同意证人罗某出庭作证。证人罗某系“东靖29”船二副,其陈述:装货由货方负责,绑扎是由货主叫来的绑扎公司负责,当时来了十个人左右。因为绑扎要烧焊,所以很危险,不允许船上的人靠近。绑扎工作进行了两天,完成后海事局的人也来过。船上无焊接机器及工人,船方没有对货物进行过焊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东靖公司、陈晓国、庄徐达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遭受了相应损失;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相反则证明“东靖29”船适航;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能证明原告与远通公司存在绑扎合同关系,绑扎中的过错及风险应由原告承担;证据4询问对象为远通公司的员工,应视为远通公司的陈述;证据5大连海事局所拍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该笔录证明承运人只负责货物的运输,不负责绑扎、加固、装卸;证据7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8有异议,无法确认照片上的电焊机是“东靖29”船上的,或者是在涉案航次上使用过的电焊机;证据9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被告远通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至6无异议;证据7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8有异议,但能够确认的是此电焊机并非远通公司所有;证据9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东靖公司、陈晓东、庄徐达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系东靖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3系被告之间的内部协议,不具有对外效力。被告远通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东靖公司没有实施焊接行为;证据3与被告无关,不予质证。对证人罗某的陈述,原告质证认为,原告委托被告远通公司绑扎,被告东靖公司作为承运人,对于货物的积载具有法定义务,验收单证明被告东靖公司、远通公司均参与了绑扎的过程,货损也是发生在其的责任期间内,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被告陈晓国、庄徐达系承运船舶的实际所有权人,且自愿对被告东靖公司的责任承担赔偿,亦应对被告东靖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远通公司质证认为:罗某是被告陈晓国、庄徐达的员工,与本案有极大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对被告远通公司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东靖公司、陈晓国、庄徐达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远通公司存在绑扎合同关系,绑扎中的过错及风险应由原告承担。根据各方的质证意见,结合庭审调查,对各方提供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3、4、6、7,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证据5照片可以证明涉案货物被焊接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8不能证明该交流弧焊机系被告船上所有,不予认定;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东靖公司、陈晓国、庄徐达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及被告远通公司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案件相关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远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东靖公司、陈晓国、庄徐达均无异议,可以反映货物绑扎及验收的情况,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2月,原告通顺公司接受案外人华能公司委托,将一台q×××××-1#履带吊从大连长兴岛stx船厂运输至江苏扬州大洋船厂。之后,通顺公司将上述运输业务转委托给鑫恒公司,最终由被告东靖公司实际承运,承运船舶为“东靖29”船。2012年3月19日,涉案货物装船,被告远通公司受通顺公司委托对涉案货物进行绑扎。2012年3月31日,远通公司完成绑扎工作,向船方提交验收单,船长王恩海、大副陆国祥在验收单上签字并加盖船章。同年3月29日,华能公司在江苏扬州大洋船厂码头收货时发现涉案货物未按规定捆扎,履带吊臂杆被焊接受损,遂将通顺公司诉至武汉海事法院,要求其赔偿涉案货物各项损失1741665元。武汉海事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武海法商初字第0125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通顺公司赔偿华能公司货物整修费263665元、进出场费196000元,运费150000元,合计609665元;对华能公司诉请的履带吊受损后替代费用1132000元,未予保护。华能公司不服,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通顺公司另行支付替代费用1132000元。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鄂民四终字第00116号民事调解书,认定“华能公司支付整修费263665元、进出场费196000元,运费15万元”,通顺公司同意向华能公司支付1109665元(即(2012)武海法商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609665元+另外50万元)作为涉案纠纷的全部和最终的解决方案。2014年1月5日,通顺公司与华能公司就上述款项达成付款协议。本院另查明,被告东靖公司系“东靖29”船的登记经营人,被告陈晓国、庄徐达系实际所有权人。被告陈晓国、庄徐达于2013年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东靖29”船于2011年9月16日-2013年9月4日委托被告东靖公司经营管理。在委管期间所涉及未处理的海商、海损以及所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均由船舶所有权人承担,与东靖公司无涉。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原告认为涉案货物在四被告管货期间因不当的焊接行为而致损,四被告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但并未举证证明四被告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更未举证证明四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靖公司作为承运人在接受货物时应对货物是否完好进行查验,被告远通公司完成绑扎作业后,向被告东靖公司提交验收单,“东靖29”船船长及大副在验收单上签字并加盖船章,视为对被告远通公司绑扎工作进行了验收,其并未在验收单上标注货物缺陷或有致损的焊接点,视为其对货物完好状态的确认。收货人在提取货物时发现货损,被告东靖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对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货物的损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晓国、庄徐达作为“东靖29”船的实际所有人,自愿为“东靖29”船的纠纷承担相应责任,故被告陈晓国、庄徐达应当对被告东靖公司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晓国、庄徐达有关在挂靠期间“东靖29”船所涉的经济纠纷均由其承担的承诺,仅在该三被告内部发生效力,不得对抗原告。被告远通公司完成了货物绑扎并与承运人进行了交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远通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原告对远通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货物的直接损失,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整修费263665元、进出场费196000元(两次)、运费150000元,共计609665元,具有合理性,予以认定。对于替代费用50万元,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未予以认定,系原告在调解中自愿支付给华能公司,原告在本案中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此项费用的合理性,故对替代费用50万元,不予保护。综上,对原告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舟山市东靖船舶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通顺货运有限公司货物损失609665元,被告陈晓国、庄徐达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上海通顺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476元,变更诉讼请求后的案件受理费为14986元,由原告上海通顺货运有限公司负担6753元,被告舟山市东靖船舶运输有限公司、陈晓国、庄徐达负担82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98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审 判 长 张华刚代理审判员 单亚娟代理审判员 姚妮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徐梅娜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