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州民一初字第03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州民一初字第03500号原告:王某某,女,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宋某某,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晨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96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7月9日生育儿子宋某甲,2001年9月18日生育女儿宋某乙。由于原、被告系包办结婚,始终未形成良好的夫妻关系,长期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还经常打骂原告,我们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我曾于2014年3月起诉离婚,因工作忙开庭时未参加诉讼,后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现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簿复印件5张,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送达回证复印件3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说的子女情况、结婚情况都不错,我没有打骂原告,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于1996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7月9日生育儿子宋某甲,2001年9月18日生育女儿宋某乙。原告曾于2014年3月起诉要求离婚,但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按自动撤诉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调查的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6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共同生活18年之久,并生育两个子女,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晨晖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华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