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2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陈艾仔与谭胜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艾仔,谭胜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2744号原告陈艾仔,女,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被告谭胜宇,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原告陈艾仔与被告谭胜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叶开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李凤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艾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胜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艾仔诉称:原告系泥工,2010年下半年,被告谭胜宇雇请原告在其经营八马茶业店及冷库做装潢工作,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6,400元工资款未支付,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1份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6,400元工资款。原告陈艾仔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谭胜宇尚欠原告6,400元工资款未支付的事实。被告谭胜宇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下半年,被告谭胜宇雇请原告陈艾仔为其从事装潢工作。2010年12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6,400元工资款未支付,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1份欠条确认欠款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故双方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告谭胜宇雇请原告陈艾仔为其经营的店铺装潢,双方虽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足额向原告支付相应劳动报酬。经双方结算后,被告谭胜宇向原告出具1份欠条确认欠原告6,400元工资款未支付,该欠条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400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胜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谭胜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艾仔工资款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谭胜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叶开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文李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五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