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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张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铭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608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87号。法定代表人卢业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坤,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美琴,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铭,男,1982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和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杜灵燕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毅、人民陪审员李加平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铭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第53237号和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第53237号商标为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第1792324号商标为“三角牌”中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有效期为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原告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经过50多年的连续使用,在市场上享有知名度。原告发现被告张铭所经营的位于本区锦安东路240号-244号41、42、47号房的百货店中销售的非原告生产的电饭锅产品在外观上显著使用“三角”字样和三角图形,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导致消费者误以为是原告的产品而购买,抢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时也损害了原告的品牌美誉度和品牌形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53237号、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及合理费用7,000元(包括律师费4,000元、调查费3,000元)。被告张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67年6月登记成立,系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亿元,经营范围为轻工业品、工艺品、家电设备等的国内调拨、加工、收购、批发、零售等。被告系位于本区锦安东路240号-244号41、42、47号房的日用百货店的个体工商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于2011年2月21日登记成立,注册资金为2,000元,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的零售,2013年10月23日注销。第53237号商标原注册人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原注册人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上述两商标于2005年5月均变更至原告名下。其中第53237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的煤油炉、电力炊事用具、电力清洁用具等商品上,有效期限自1966年12月1日起;第1792324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电炊具、电磁炉、电饭锅、电风扇、电开水器等商品上,有效期限自2002年6月21日起。经续展,现两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第53237号商标曾于1992年11月被评为1992年广东省著名商标。2005年3月、2008年2月及2010年12月,该商标又三次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均为3年,认定商品为电饭锅。在2011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1)商标异字第53478号“红了角HONGLIAOJIAO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电饭锅”商品上的“三角牌TRIANGLE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2013年6月26日,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以下简称原工商局浦东分局)在被告的上述经营场所查获假冒的“三角牌”电饭锅9只。同年7月4日,案外人丁绍伍(系被告之妻)作为被告的代理人至上述工商行政机关处制作了一份询问(调查)笔录。在笔录中,丁表示,被工商行政机关查扣的9台电饭锅确实是放在被告店铺内对外销售的,这些电饭锅系在2013年6月,他人上门兜售时购买的,进价均为30元/只,准备以50元/只的价格对外销售,但一直未销售出去。上述电饭锅没有进货凭证,只有一张收据,现在无法找到,也无法联系到上家。同年7月31日,原工商局浦东分局以被告的行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对被告作出没收并销毁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饭锅9只及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根据原工商局浦东分局对被控侵权产品所拍摄的照片显示,该电饭锅的外包装上有“SANJIAO湛讧三角”及“三角电器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监制”字样。电饭锅电源开关上方有“三角电器SAIVJU”字样和“圆圈内三角(三角未封闭)图形”组成的图文组合标识。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原告举证的商标注册证、获奖证书、沪工商浦案处字(2013)第1502013057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扣清单、询问(调查)笔录、现场查扣涉案商品的照片一组、现场笔录、被告及其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的第53237号商标多次获广东省著名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异议裁定书中也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因此该商标在电饭锅产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现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的电饭锅分别与第53237号商标、第179232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中的电力炊事用具、电饭锅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三角电器”文字标识及“圆圈内三角(三角未封闭)”图形标识。其中“三角电器”的“电器”为通用名词,因此该标识中的“三角”二字为其显著识别部分。而原告的“”及“三角牌”商标中的“三角”均是商标的主要部分,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三角”文字标识与原告的第1792324号及第53237号注册商标均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圆圈内三角(三角未封闭)”图形部分与原告的第53237号注册商标也构成近似。另外,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的右上角标有“湛讧三角”标识,“湛讧”一词没有具体意义,“三角”为其显著识别部分,同原告的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当上述标识使用在电饭锅上,相关公众易将其误认为原告的及“三角牌”商标,由此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本院认定该电饭锅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该电饭锅属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侵权商品。同时,原告的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作为经营日常百货的销售者在平时的销售中对原告的商标应有所了解,只要稍加注意,就能够发现自己购入并对外销售的9台电饭锅存在商标侵权的嫌疑,从而制止可能发生的商标侵权行为。然而,被告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不能证明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因此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赔偿金额,鉴于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同时因被告张铭系日用百货的零售商,其承担的责任应与其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销售规模及因侵权行为可获得的利益等相适应。故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及商业价值均较高;被控侵权产品标识混乱,被告却依然进行销售,过错程度较高;被告的经营规模一般、其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已被工商行政机关查处并予以行政处罚,所造成的侵权后果也不严重。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的调查费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虽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但确有律师参与诉讼,但由于原告律师在同一时期同时代理了原告的多起类似案件,故在本案中主张的律师费金额偏高,本院根据本案诉讼标的、律师工作量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为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第53237号、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被告张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1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张铭负担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杜灵燕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人民陪审员  李加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谢晓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即2013年8月30日修改后的商标法的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即2013年8月30日修改后的商标法的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即2013年8月30日修改后的商标法的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即2013年8月30日修改后的商标法的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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