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1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908号原告王某甲,女,1993年4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居民,住西吉县。被告王某乙,男,1987年12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居民,住西吉县。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晓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2月9日举行婚礼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2年2月22日在西吉县吉强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生育长女王某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结婚之初感情还好,可好景不长,被告开始不管家,偶尔回家一次,还找茬辱骂原告,原告一旦与其理论,就招致被告一顿殴打,并要挟与原告离婚。原告为了能使孩子有个健全的家,便一再迁就忍让,可是被告依然如故,根本不顾及原告母子生活。现原告对被告彻底绝望,对被告没有任何感情,起诉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王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1万元直至孩子成年;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共同债务1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王某甲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本,欲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2日在西吉县吉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王俊成证言一份,欲证明被告建彩钢板房支出6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乙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无异议。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与原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从认识到举行婚礼不到20天,2012年2月22日在西吉县吉强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2012年生女儿王某丙。婚后原告父亲给我赠送了0.18亩地皮,由我出资新建了二间砖混结构平房和一间彩钢板房,房子建成后我添置了一些家具,房子和家具共计花费了69000元。婚后由于我住在原告娘家门口,原告及其奶奶经常与我找茬闹事,以致矛盾纠纷不断。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我同意离婚;婚生女王某丙由我抚养,要求原告每月支付150元抚养费;房屋和家具留归原告所有,要求原告折价支付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双方无夫妻共同债务。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王某乙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本,欲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2日在西吉县吉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及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婚生长女王某丙生于2012年的事实;3.简易记账簿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建房及买家具共计支出50709元的事实。原告王某甲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记账簿中记载的建房款基本属实,但家具款偏高。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相互质证后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提出异议,结合证人证言及法庭询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部分认定,即认定房屋及家具共计价值48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2月9日举行婚礼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2年2月22日原、被告在西吉县吉强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书。2012年生长女王某丙,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出资约34000元在原告父亲所赠与的位于西吉县吉强镇何洼村约0.18亩的地皮上修建砖混结构平房2间、彩钢板房1间,并在房屋建成后添置了“美的”牌太阳能1台、双人床2张、沙发1组、电脑桌1张、炉子2个,价值约14000元。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一般。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但婚后共同生活中并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女王某丙,并在庭审后表示自愿负担子女抚养费,比较双方的抚养条件基本相当,考虑到婚生女王某丙年龄尚小并随原告父母生活时间较长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婚生女王某丙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王某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由于原、被告所建房屋位于原告娘家门口,建房地皮系原告父母赠与使用,根据房屋的实际情况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所建房屋应由原告使用,房内家具留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王某乙相应的共同财产分割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债务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王某甲自行负担;被告王某乙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王某甲有协助的义务;三、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西吉县吉强镇何洼村砖混结构平房2间、彩钢板房1间由原告王某甲使用,“美的”牌太阳能1台、双人床2张、沙发1组、电脑桌1张、炉子2个留归原告王某甲所有;四、原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某乙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亮二0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马阿宁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