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彭承志与徐世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承志,徐世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250号原告彭承志。委托代理人郑刚,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徐世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负责人陈海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卫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彭承志诉被告徐世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黄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启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承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刚,被告徐世柏,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卫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承志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告徐世柏驾驶鄂B×××××号小型轿车从汀祖往黄石方向行驶,行驶到汀祖镇丁坳村周家坳路段,由于超车时占道行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鄂G×××××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3天。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预计医疗费需6,0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90日。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徐世柏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实,被告徐世柏驾驶的鄂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徐世柏赔偿,但其拒不赔付,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徐世柏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3,478.00元,由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损失,并由被告徐世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世柏辩称:被告徐世柏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500.00元,鄂B×××××号小型轿车属于被告徐世柏所有,该车在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辩称:鄂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居住信息及身份证。拟证实原告居住情况。证据二,被告徐世柏的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拟证实徐世柏的主体身份。证据三,保单二份。拟证实被告徐世柏驾驶的鄂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证据四,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徐世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五,原告出院记录。拟证实原告住院情况。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受伤后需要治疗。证据七,交通费发票。拟证实原告花费交通费600.00元。证据八,原告工资表及其工作单位鄂州晋都矿产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单位机构代码证、摩托车修理发票。拟证实原告误工损失,其摩托车损失2,200.00元。证据九,涂四娥的工资表。拟证实原告受伤住院,其妻子涂四娥因护理工资未发情况。被告徐世柏向法庭提供原告的医疗费发票2份。拟证实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7,063.30元。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向法庭提交其公司对原告摩托车定损单一份。拟证实原告车辆损失为684.50元。庭审质证中,被告徐世柏、财保黄石分公司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六的误工损失日应包含住院天数,请求法院对证据七交通费依法认定,认为证据八、九的工资表及证据八的鄂州晋都矿产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单位机构代码证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认为证据八的摩托车修理发票不能证实车辆损失。原告及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对被告徐世柏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定损单是其单方定损。被告徐世柏对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一、二、三、四、五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被告亦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六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七交通费依法认定。证据八原告工资表、其工作单位鄂州晋都矿产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单位机构代码证及证据九涂四娥的工资表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能证实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八中的摩托车修理费酌情认定。被告徐世柏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原告及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亦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当事人陈述,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4日11时20分许,被告徐世柏驾驶鄂B×××××号小型轿车从汀祖往黄石方向行驶,行驶到汀祖镇丁坳村周家坳路段,由于超车时占道行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鄂G×××××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左手等处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费医疗费7,063.3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未达评残标准,预计医疗费需6,0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90日。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1,500.00元及鉴定费1,3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徐世柏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实,被告徐世柏驾驶的鄂B×××××号小型轿车属其所有,该车在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徐世柏除支付原告医疗费5,563.30元外,其他经济损失未付,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徐世柏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3,478.00元,由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损失,并由被告徐世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徐世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告的经济损失,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首先由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徐世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鄂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故被告徐世柏应承担的赔偿费用由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直接支付原告。考虑到原告摩托车受损的实际情况,故认定车辆损失1,200.00元。本院依法核准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063.30元;2、鉴定费1,300.00元;3、交通费认定500.00元;4、误工费15,428.00元(3,500.00元/月÷30天×133天);5、后期治疗费6,000.00元;6、护理费4,300.00元(3,000.00元/月÷30天×43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00元(60元/天×43天);8、车辆损失1,2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8,371.30元。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承志人民币7,063.3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承志人民币20,228.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承志人民币1,200.00元,合计人民币28,491.30元;二、上述赔偿不足部分9,880.00元(38,371.30元-28,491.30元),由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承志人民币8,580.00元(9,880.00元-1,300.00元),余款1,300.00元(9,880.00元-8,580.00元)由被告徐世柏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徐世柏先行支付原告经济损失5,563.30元,故被告徐世柏不再履行赔付义务;三、综合上述一、二项判决的给付义务,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时,向原告彭承志支付人民币32,808.00元(38,371.30元-5,563.30元),向被告徐世柏支付人民币4,263.30元(28,491.30元+8,580.00元-32,808.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彭承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38.00元,由被告徐世柏负担(被告应缴纳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杨启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卢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