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弋民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俞建峰与童小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建峰,童小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弋民初字第963号原告俞建峰。委托代理人钱小鹏,江西碧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小应。原告俞建峰与被告童小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赖海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建峰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钱小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小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建峰诉称,2012年6月30日,被告因做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28850元,约定利息2分/月,并承诺于2014年6月29日本息还清,双方还约定因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出具了借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童小应偿还借款本金28850元并支付利息,及因诉讼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为证明并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俞建峰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童小应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身份;3、被告童小应出具的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4、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小鹏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被告童小应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虽然被告童小应未出庭质证,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系相关单位出具,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与本案均由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原告的律师费应以正式的发票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被告童小应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俞建峰借款2885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至2014年6月29日,借款期满后息随本清。双方还约定了因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当日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童小应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因诉讼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8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因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用的承担,但原告不能提供正式的律师收费发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童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俞建峰借款本金2885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6月30日开始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俞建峰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元,减半收取518元,由被告童小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海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廖荣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