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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鄂州法执字第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与宜昌嘉华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宜昌嘉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鄂州法执字第04-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汉办)。住所地:武汉市武胜路泰合广场34楼。负责人刘波,该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声祥,该办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袁小媛,该办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执行人宜昌嘉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新世纪广场B座。法定代表人郭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霄凌,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本院在执行东方汉办申请强制执行嘉华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3日作出(2008)鄂执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嘉华公司所有的位于宜昌市西陵一路22号“新世纪广场”一楼2986.38平方米、二楼3446.46平方米、三楼3859.58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随后该院向相关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期限自2008年4月15日至2010年4月14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2010)鄂执指字第35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案指定有本院继续执行。2010年11月8日,原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以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尚未履行、原查封已经过期为由,申请本院对“新世纪广场”负一楼、一楼、二楼、三楼的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2010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1)鄂州法执字第0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新世纪广场”一楼、二楼、三楼及负一楼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并于同日向相关管理部门发出通知协助执行。后因该标的产权关系复杂,难以处置,经申请执行人以及原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本院分别于2012年11月2日、2013年11月21日、2014年11月20日予以续查封。上述执行标的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期间,经委托评估、并经拍卖三次,均因无人竞价而流拍,经两次降价流拍后的价值分别为一层4952.22万元、二层3429.09万元、三层2432.08万元、负一层4400.81万元。另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将本案的债权转让给东方汉办,经债权人双方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9日作出(2011)鄂州法执字第0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为东方汉办。2014年11月21日,被执行人嘉华公司以本院的查封超标的、超期,未依法续执等为由,请求本院解除对负一层的查封,并依法裁定以物抵债。本院认为,执行案件在立案受理后,应当依法积极推进。本案在执行程序中,对抵押拍卖的标的物进行了三次拍卖,并在评估价的基础上降价两次,但仍没有成交变现,亦应当依照相关法程序推进执行。本案经三次拍卖流拍后查封的抵押标的价值为10813.39万元,而申请执行人东方汉办截止第三次流拍日(2009年10月20日】所应当享有的债权本金为51810500元,依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鄂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认可,期内的利息3742788.02元【至2006年7月20日】,逾期罚息(2006年7月25日至2008年1月10日】为5820909.68元【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宜民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008年1月20日】应当承担��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所规定的债务利息,并计算至第三次流拍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2008年10月30日一至三年期)6.75%双倍计算】为12240231元,对到期应付的各项利息本院认为不应当再重复计算利息。对流拍后期的迟延履行期间,因系原申请执行人未能接受标的物抵偿而导致的执行停滞,且在停滞期间内,被执行人并未就所管理的标的获得利益,故不应当继续计算利息。本院确定本案执行标的的总额为73614428.7元【未含相关费用】,而流拍后的查封标的物价值为10813.39万元,超过了应当执行的标的额。对负一楼的查封亦无必要,被执行人嘉华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嘉华公司所有位于宜昌市西陵一路22号“新世纪广场”负一楼的房屋【所有权证为:宜市房权证西陵字第××号,面积为5103.58平方米】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武港审判员  夏翠霞审判员  铁海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朱 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