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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民终字第2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陈亮与翁向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向忠,陈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终字第2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翁向忠,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亮,无业。委托代理人费定芳,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逸俊,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翁向忠因与被上诉人陈亮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起,翁向忠自行经营、收益放置在泼马特公司的车床两台。2012年起,陈亮受翁向忠所雇,从事机床操作工工作,工作时间为上午8时至11时30分,上午12时至下午16时,工资为130元/天,每月底由翁向忠以现金方式统一支付,此外翁向忠每日支付陈亮午餐费5元,也于每月底与工资一并支付。2013年1月7日,陈亮被发现于翁向忠的工作场所处受伤,后陈亮被送至新区医院治疗,翁向忠先行支付了陈亮医疗费15639.58元。陈亮因与翁向忠未达成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除翁向忠已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5639.58元外另有医疗费3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即按照20元/日的标准计算10日;3、营养费为1200元;4、护理费为3600元;5、误工费为19500元;6、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53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长江路派出所出具接处警工作登记表1份,载明:处警时间为2013年1月16日11时27分19秒,处警经过及结果为2013年1月16日,朱艳因丈夫陈亮在翁向忠厂里受伤,今日出院,双方由于赔偿问题发生纠纷,经太湖花园第一社区警务室人民调解室调解,双方将在今天下午在翁向忠厂里协商解决。经原审依法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中西医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2014年6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陈亮左腕部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陈亮的误工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长江路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陈亮在新区医院的费用明细清单、锡中西医司(2014)临鉴字第5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翁向忠雇请陈亮从事机床的操作工作,有固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内容,并由翁向忠支付陈亮劳动报酬,其法律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翁向忠与陈亮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陈亮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其陈述与潘朴成的陈述、刘青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陈亮系在提供劳务时受伤。韩涌的证言仅是其自身的推断,不能证明陈亮的伤害非因提供劳务所致,现翁向忠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陈亮的伤害非因提供劳务所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陈亮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过错,故翁向忠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提供劳务一方的陈亮在因劳务遭受的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陈亮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陈亮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能够证明除翁向忠已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5639.58元外其另有医疗费367元,故陈亮主张医疗费为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予以支持;中西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陈亮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翁向忠并无异议,故陈亮主张营养费为1200元、护理费为3600元,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对陈亮的工资为130元/日无异议,陈亮主张误工费为19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翁向忠对陈亮提供的暂住证能够证明其长期居住于无锡的事实,且翁向忠对此无异议,故陈亮按照城镇人口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陈亮提供的户口簿能够证明其与妻子共同抚养女儿陈安琪、陈珊琪的事实,翁向忠对此亦无异议,且陈亮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和方式均无不当,故陈亮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537元(其中陈安琪为16296元,陈珊琪为13241元),予以支持;陈亮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综上,陈亮因本次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24480元(不含翁向忠已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5639.58元),应由翁向忠予以赔偿。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翁向忠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陈亮经济损失1244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382元(此款已由陈亮预交),由翁向忠负担(陈亮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3382元由翁向忠向其直接支付,由翁向忠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亮支付)。翁向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陈亮自称工作时受伤为其单方陈述,没有任何人在场,不能排除在其他场合受伤的情形。事故发生当天16时40分,上诉人离开车间时将门锁上了,其他人没有钥匙可以进入,证人刘青也明显做了伪证。另外,被上诉人陈述当时其只穿衬衣去医院就诊,当时天气寒冷,也不符合常理。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是在工作时受伤,其长期从事轴加工工作,以前一切正常,当天的事故肯定是出现了其他状况,其本人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亮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亮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遭受人身损害,以及受伤后去医院就诊,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其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因此,作为雇主方的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翁向忠认为陈亮非工作场所受伤和因其本人存在过错导致损害发生,却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相应反证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2元,由上诉人翁向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华明审判员  孙 宏审判员  杜伟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杨 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