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临兰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武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刑初字第1124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被告人武某,曾用名武光波,农民工。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辩护人吴树森,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4)1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及其辩护人吴树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被告人武某带朋友赵某到临沂市罗庄区龙潭路大唐饭店参加朋友的喜宴时,因对赵某提前离去心生不满,于当日17时许,被告人武某驾车到兰山区中铁十四局家属院,将赵某强行拽上车,带至临西五路与启阳路交汇处及城邦广场附近,采用拳打、嘴咬等手段对赵某进行殴打,致其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及皮肤损伤。经法医鉴定,赵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武某的亲属自愿代其赔偿了被害人赵某的损伤共计30000元,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赵某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武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其他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武某归案后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故对被告人武某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武某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琳人民陪审员  赵华人民陪审员  刘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