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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谭某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炳,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4)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炳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德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8时许,被告人谭某炳到合浦县党江镇新阳村委会新十二队23号庞某某的家,进到屋内盗走庞某某的现金80元、奥乐牌手机一台。案发后,该手机已归还被害人。经估价,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44元。2014年10月5日10时许,被告人谭某炳伙同黄某某在合浦县党江镇新阳村委会新十二队12-3号张某某的家门前,盗走被害人张某某放在门前的一辆电动车,该车在转移时,被被害人发现拦截追回。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14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庞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苏某启的证言,被告人谭某炳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估价结论书,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有亮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泰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