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邓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曾用名邓老二、男,1984年6月18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文盲,农民,住贵州省大方县大方镇和平小区和平路*组。2010年11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9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4)南检公诉刑诉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登科,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邓某窜至贵阳市南明区石锦巷“和丰超市”门口,趁被害人谢某某不备之机,将谢某某放在婴儿车内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翡翠吊坠一个、黑色联想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96元)的一个黄色钱包盗走,其在逃离现场途中被公安巡逻人员抓获。案发后,被盗钱包及翡翠吊坠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谢某某俱领。2014年9月1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窜至贵阳市南明区玉厂路马车队菜场,趁被害人谢素某买菜不备之机,将谢素某挂在婴儿车扶手上装有现金人民币862.3元、白色诺基亚N97型手机一部、金吊坠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41元)的一个粉红色米老鼠图案钱包盗走,其在逃离现场途中被公安巡逻人员抓获。案发后,上述被盗财物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谢素某俱领。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被害人谢某某、谢素某的陈述、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赃款赃物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前科材料、被告人邓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799.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邓某判处主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现金人民币200元、黑色联想手机一部依法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谢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叶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田俊第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