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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琅民一初字第01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李家凤与张长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凤,张长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琅民一初字第01291号原告:李家凤,女,195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孟庆德,明光市明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长凤,女,195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李家凤与被告张长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旭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张长风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长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家凤诉称:李家凤与张长凤是邻居。2012年3月26日,张长凤称资金困难,要求向李家凤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给一些利息,李家凤从银行取款5万元借给了张长凤。2013年3月5日,张长凤称生意扩大,需要向李家凤再借5万元,李家凤从银行卡取出钱,又从家里拿出部分现金,凑齐5万元借给了张长凤。张长凤写下了借条。后经李家凤多次催要,偿还1万元。请求判令张长凤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李家凤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张长凤偿还借款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长凤未答辩。李家凤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证据一、李家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家凤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张长凤向李家凤借款10万元。张长凤未举证、未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李家凤所举证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张长凤向李家凤借款10万元,于2013年3月5日出具一份借条。后张长凤偿还1万元,其余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李家凤与张长凤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张长凤应当依照李家凤的要求,偿还借款9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长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家凤借款9万元。如果被告张长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610元,由被告张长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旭东人民陪审员  王维娜人民陪审员  张迎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 廉附所引用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