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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一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韩某甲、韩某乙、牛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0219号原告:刘某某,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被告:韩某甲,女,1990年7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被告:韩某乙,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系被告韩某甲父亲。被告:牛某某,女,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系被告韩某甲母亲。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韩某甲、韩某乙、牛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牛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行所存的存款进行冻结,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牛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行银行帐户(冻结金额11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汪   洋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健(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