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大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95号原告史某某,女,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刘某某,男,198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史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史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国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岱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