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金刑执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岩金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岩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86号罪犯王岩金,现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2日作出(2008)丽中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岩金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王岩金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9年2月12日以(2008)浙刑二终字第206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五监狱又于2014年12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王岩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供了该犯自2011年7月至2014年9月间的考核情况表和奖惩情况材料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岩金在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改造,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学习,到课率达100%,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生产任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考核情况表、各科考试成绩单及罪犯本人年终总结和管教干部评语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岩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岩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九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益平审 判 员 郭松巍审 判 员 徐 晋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苏丽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