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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熊绍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绍昌,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1月1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绍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忠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绍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人熊绍昌伙同本村岩响屯的黄定忠、黄林先、熊金彪(均已判刑)来到本县扁牙至康上公路扁牙河桥边,将本县隆或乡鱼塘村三队的韦卜米和韦仕交家的各一匹骡子盗走。经评估,被盗的两匹骡子共价值人民币7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绍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熊绍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人熊绍昌伙同本村的黄定忠、黄林先、熊金彪(均已判刑)来到隆林各族自治县扁牙至康上公路扁牙河桥边,将本县隆或乡鱼塘村三队的韦卜米和韦仕交家的各一匹骡子盗走(共价值人民币7000元),并将该两匹骡子拉到本县平班镇康上村岩响屯对面坡上藏匿。次日晚,被告人熊绍昌和黄定忠、黄林先、熊金彪四人在山坡上将盗得的两匹骡子宰杀后,雇请三轮摩托车将骡子肉及皮拉到本县新州镇红染街卖给从事牛马肉收购的朱某,共获赃款人民币1600元,四人共同分赃。同案人黄定忠、黄林先亲属已赔偿失主韦卜米及韦仕交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900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熊绍昌家属代为退缴其所获赃款人民币400元。另查明,同案人熊金彪因犯盗窃罪,2005年7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同案人黄定忠因犯盗窃罪,2006年3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同案人黄林先因犯盗窃罪,2006年3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据、(2005)隆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2006)隆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古某、侯某甲、侯某乙、陈某、杨某甲、熊某乙、杨某乙、韦某、杨某丙、彭某、朱某、黄某甲、熊某丙、陶某、黄某乙的证言;失主韦卜米、韦仕交的陈述;被告人熊绍昌及同案人熊金彪、黄定忠、黄先林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绍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0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熊绍昌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熊绍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绍昌亲属代为退缴所获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熊绍昌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绍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熊绍昌所退缴赃款人民币4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吴佩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罗绍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