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中民一终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姚军荣与岳阳市岳州工程有限公司、岳阳市锦绣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阳市岳州工程有限公司,姚军荣,岳阳市锦绣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中民一终字第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岳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西路步行街。法定代表人伍坤龙,总经理。委托代表人田晓红,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军荣。委托代理人姜金洲,湖南民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锦绣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民地岳阳市君山区君山大道。法定代表人周中云,总经理。姚军荣与岳阳市岳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州公司)、岳阳市锦绣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锦绣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4)楼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岳州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姚军荣及委托代理人姜金洲、岳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晓红到庭参加诉讼。岳阳锦绣苑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岳州公司与岳阳锦绣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岳州公司承建岳阳锦绣苑公司位于岳阳市君山区柳林洲镇的锦绣苑商住楼(又名景秀佳园)工程。同时双方对工程目标管理内容和范围、责任工期、质量等级、目标管理责任文书、价款及双方的其他责任义务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双方法定代表人均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岳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建学即成立岳阳市岳州工程有限公司君山锦绣苑项目部(以下简称锦绣苑项目部),并于2009年10月8日以锦绣苑项目部的名义与姚军荣、案外人严瑞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将锦绣苑商住楼中的8、9、10号楼的建筑工程分包给姚军荣、严瑞祥进行施工,其中姚军荣承建第8、9栋,严瑞祥承建第10栋。合同同时也对工程目标管理内容和范围、责任工期、质量等级、目标管理责任文书、价款及双方的其他责任义务等方面进行了约定。锦绣苑项目部作为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委托代理人周建学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姚军荣及案外人严瑞祥作为承包方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姚军荣即带队入场进行第8、9栋楼的施工建设。工程竣工后,岳州公司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质量检查员等五大员资质证件向湖南安泰监理有限公司申请报验,该工程最终验收合格。2012年7月28日姚军荣与岳阳锦绣苑公司及项目负责人周建学进行了工程结算,三方确认除去前期已支付的工程款后,尚剩余920350.8元工程款未予支付。姚军荣、岳阳锦绣苑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中云及岳州公司代表周建学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手模,岳阳锦绣苑公司在结算清单上加盖单位公章。2013年5月30日,岳阳锦绣苑公司将名下18个架空层以569891元的价格出让给案外人任梅(系姚军荣妻子)以冲抵所欠姚军荣工程款,但剩余350459.8元工程款经姚军荣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姚军荣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诉。另查明,案外人严瑞祥于2013年10月25日出具声明称:“曾于2009年10月8日与姚军荣共同与岳阳市岳州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共同承建岳阳市锦绣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景秀佳园第8、9、10号楼。本人承建的是10号楼,姚军荣承建的是8、9号楼。在姚军荣诉岳阳市岳州工程有限公司、岳阳市锦绣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第8、9号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人放弃对8、9号楼提起共同诉讼的权利,保留对10号楼的诉讼权利”。还查明,岳阳锦绣苑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中云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经侦大队立案侦查,所涉罪名为合同诈骗罪和集资诈骗罪。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的焦点之一即本案是否应适用“先刑后民”的法律原则。经原审法院查证,岳阳锦绣苑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中云所涉犯罪行为为合同诈骗罪和集资诈骗罪,其犯罪行为与拖欠姚军荣工程款的事实没有关联,故本案不应适用“先刑后民”的法律原则;关于焦点问题二即岳阳市岳州工程有限公司君山锦绣苑项目部负责人周建学是否有权代表岳州公司与姚军荣签订分包合同;本案中岳阳锦绣苑公司与岳州公司在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时周建学作为岳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公司法定代表人伍坤龙亦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并加盖公章,使姚军荣有理由相信周建学有权代表岳州公司签订分包合同。虽然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项目负责人周建学获得了岳州公司的授权,但姚军荣与周建学签订分包合同后,姚军荣即进场施工直至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工程总承包人岳州公司一直未提出异议,且在工程竣工姚军荣申请验收时岳州公司还提供本单位的营业执照和五大员的资质证件,协积极助姚军荣办理验收手续,据此可以认定即使项目负责人周建学在与姚军荣签订分包合同时没有获得岳州公司的授权,但此后岳州公司通过自己的一系列行为对周建学管理项目部并签订分包合同的行为予以了追认,故姚军荣与岳州公司之间构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岳州公司辩称与姚军荣之间没有产生实际法律关系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问题三即岳阳锦绣苑公司及岳州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姚军荣与岳阳市岳州工程有限公司君山锦绣苑项目部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后即入场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但由于姚军荣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具备相关建筑施工资质,进而从事工程建设,该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岳州公司辩称姚军荣与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无效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本案所涉施工项目现已竣工验收,并结合姚军荣与岳州公司之间构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姚军荣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合同相对方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虽然前期姚军荣一直与岳阳锦绣苑公司直接进行结算,但岳阳锦绣苑的代付工程款行为并不必然免除岳州公司作为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应向姚军荣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因此岳州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作为工程发包方的岳阳锦绣苑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也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姚军荣承担付款义务。综上,岳州公司除主张与姚军荣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的抗辩意见依法成立外,其他各项抗辩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岳阳锦绣苑公司及岳州公司均应承担向姚军荣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岳阳市岳州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姚军荣支付剩余工程款350459.8元,岳阳市锦绣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履行上述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姚军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5元,由岳州公司、岳阳锦绣苑公司各负担3352.5元。上诉人岳州公司上诉称,1、项目部不是上诉人成立,也没有授权周建学成立,是周中云让周建学成立的,故项目部不能代表上诉人,与上诉人也没有关系;2、严某是本案的当事人,一审在没有追加也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作出了严某“放弃权利”、保留权利”的认定,程序违法;3、上诉人虽与岳阳锦绣苑公司签订了承包施工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履行,岳阳锦绣苑公司只是借用了上诉人名义,上诉人实际没有参与施工建设,而是由周中云,姚军荣等人实际施工,姚军荣从未与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协议,也没有任何往来,甚至连上认人的法定代表人均不认识,施工过程中的施工管理和所有经济往来与结算都是姚军荣与岳阳锦绣苑公司直接发生,故一审认定姚军荣与上诉人具有分包关系没有事实依据;4、锦绣苑商住楼是由岳阳锦绣苑公司开发建设,也由其施工承包,拖欠工程款的是岳阳锦绣苑公司,上诉人并没有拖欠工程款,且姚军荣也直接起诉了岳阳锦绣苑公司,故本案的责任应由岳阳锦绣苑公司承担。综上,本案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姚军荣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姚军荣答辩称,1、岳阳锦绣苑公司与岳州公司在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时》时,周建学作为岳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公司法定代表人伍坤龙亦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并加盖公章,这是一种明确授权行为,被上诉人等实际施工人有理由相信周建学有权代表岳州公司签订分包合同;2、周建学在与姚军荣等实际施工人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时出示了书面的授权委托书,并提供了复制件给姚军荣等人,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伍坤龙的签名与合同书上完全一致;3、施工过程中,岳州公司一直派员进行了现场管理和技术指导,未对被上诉人的分包行为提出异议,被上诉人还上交了1%的管理费。岳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坤龙还在施工现场召开了2次以上的例会,整个工程从施工管理到竣工验收手续都是由岳州公司提供。岳州公司没有提供与周建学存在挂靠关系的协议和证明材料;4、岳州公司与姚军荣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分包关系,工程款由岳阳锦绣苑公司代付,目的是为了减少工程款的支付环节;5、虽然岳州公司的分包合同是姚军荣与严某一起签订的,但是施工是分工的,工程款的结算也分开了,故严某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法院未追加其为本案的当事人是正确;6、岳州公司称其并未拖欠工程款,应由岳阳锦绣苑公司承担责任,其不应承担责任,系对司法解释的误解。综上,答辩人与岳州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分包合同关系,且所建工程全部通过竣工验收,依法应由分包人岳州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岳阳锦绣苑公司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岳州公司和岳阳锦绣苑公司均未提供证据。姚军荣申请了证人严某、李某出庭作证。证人严某、李某陈述,其是在看到周建学有岳州公司授权才和周建学签订合同,施工期间岳州公司有专人在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还组织施工人员召开过会议,岳州公司亦参与了工程验收。2013年10月25日的申明是其书写的。10万元保证金交给了周建学。管理费由周建学收取,在结算时由周建学直接代扣。姚军荣另还提供了“锦绣苑小区工作人员联络表”及“岳州工程公司工程师资格证”及“严某声明”,拟证明锦绣苑小区建设过程中岳州公司派马吉良等人进行了管理和技术指导。严某与姚军荣一起签订合同后,独立承建了10号楼,并独立结算。经质证,姚军荣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岳州公司认为严某为本案当事人,不具备证人身份。李某为分包人之一,系本案利害关系人,亦不应作为证人。且证人陈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岳州公司也没有收取过管理费。对资质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加盖公章是为了办理报建手续,联络表系姚军荣自己制作的。认为姚军荣一审未提供“严某声明”,故拒绝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姚军荣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严某能证明其虽与姚军荣一起签订了合同,但其仅承包了10号楼并独立结算,且其明确表示对8、9号并不享有债权,该陈述与姚军荣的陈述一致,且其是否参加本案诉讼并不会损害岳州公司的权益,故对其证言予以采信。严某、李某陈述的岳州公司参与了工程竣工验收的事实,因岳州公司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各方当事人对姚军荣承建了锦绣苑商住楼第八、九栋工程及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尚欠剩余工程款350459.8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岳州公司是否负有支付姚军荣工程款350459.8元的义务。本案中岳阳锦绣苑公司与岳州公司在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时周建学作为岳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公司法定代表人伍坤龙亦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并加盖公章,使姚军荣有理由相信周建学有权代表岳州公司签订与锦绣苑商住楼工程有关的合同。因此,姚军荣与作为岳州公司代理人周建学签订分包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岳州公司承担。而且分包合同签订后,姚军荣进场施工直至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工程总承包人岳州公司一直未提出异议,且在工程竣工姚军荣申请验收时岳州公司还提供本单位的营业执照和五大员的资质证件,积极助姚军荣办理验收手续,据此可以认定即使周建学在与姚军荣签订分包合同时没有获得岳州公司的授权,也可视为岳州公司通过自己的一系列行为对周建学管理项目部并签订分包合同的行为予以了追认,故可认定姚军荣与岳州公司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姚军荣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与岳州公司签订分包合同虽无效,但因所涉施工项目现已竣工验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姚军荣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合同相对方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虽然前期姚军荣一直与岳阳锦绣苑公司直接进行结算,但岳阳锦绣苑代付工程款行为并不必然免除岳州公司作为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应向姚军荣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另外,因签订分包合同的另一实际施工人严某明确表示其承建的只是锦绣苑商住楼十号楼,放弃对锦绣苑商住楼八、九号楼工程款提起共同诉讼的权利,故岳州公司认为严某是本案的当事人,一审未予追加,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上诉人岳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6元,由上诉人岳阳市岳州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莉茜审 判 员 蒋立春代理审判员 王欣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胡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