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商初字第01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与葛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0161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住所地张家港市人民中路111号。负责人钱海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根方。被告葛向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张家港分行)与被告葛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琴娟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委托代理人潘根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诉称:2011年3月15日,被告向我行申请领用“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一张,用于个人平时消费、存取现金、转帐结算。原告根据申请与被告订立了《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各一份,双方对信用额度、透支时间、免息期间、利息计算、滞纳金标准等均作了约定。被告自2011年4月6日开始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但从2014年6月26日后未能按合约约定偿还透支本息,截止2014年11月26日,被告拖欠本金125275.33元、利息12443.51元、滞纳金14585.70元,合计152304.54元,该款经原告催讨未付,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计算至2014年11月26日止的中银信用卡欠款本金125275.33元、利息12443.51元、滞纳金14585.70元,合计152304.54元;2、被告承担自2014年11月27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及滞纳金至其付清为止;3、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葛向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葛向华向中行张家港分行申领中银白金信用卡,葛向华在信用卡申请表正面签字确认“本人已参阅并同意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本人同意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将构成本人与贵行就申请及使用该信用卡的法律协议”。信用卡申请表背面的《领用合约》第十四条约定了“乙方(葛向华)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中行张家港分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乙方需至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第十五条约定了“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第二十一条约定了“应在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欠款,还款日以记账日为准……可选择全额或最低还款额的还款方式;在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免收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的,除按照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二十二条约定了“……如果在此之前有分期付款交易的,将分期交易所有剩余金额以及相关的一切费用,一次性记入账户一并作为欠款”。中行张家港分行批准葛向华的白金信用卡额度为人民币额度200000(元)、人民币取现额度60000(元)、外币额度25000、外币取现额度7500(外币未显示币种)。之后,中行张家港分行根据申请向葛向华发放了卡号为40×××68的信用卡。2011年4月6日始,葛向华即通过上述信用卡进行转帐结算、消费、取现、还款。2014年6月26日后,葛向华的上述信用卡出现透支后未按时还款的情形。截止2014年11月26日,卡号为40×××68的信用卡拖欠本金125275.33元、利息12443.51元、滞纳金14585.70元,合计152304.54元。原告经催讨未果,为此涉讼。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审批信息表、信用卡对账清单、催收记录及庭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及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或承诺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发放信用额度的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根据约定要求被告给付透支本金,并计收复利及滞纳金。原告主张的利息及滞纳金计算方式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向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25275.33元及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4年11月26日止的利息12443.51元、滞纳金14585.70元及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及按月计收的复利,以及未偿还部分5%的滞纳金)。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8元由被告葛向华负担,该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判员 朱琴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庞新宇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时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