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刑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满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刑初字第1074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满某,农民工,2014年8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高伟利,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4)1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满某及其辩护人高伟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9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满某驾驶鲁Q×××××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沂市兰山区文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白沙埠镇小安子村路段时,与骑行电动三轮车的杨某某相撞,造成杨某某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代其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230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其他书证、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满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满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满某坦白认罪,向被害人方赔偿了损失,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其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相元人民陪审员 赵 华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杨美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