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汉翟福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被告杨进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武汉翟福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杨进超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明昌,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赵海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翟福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烽火钢材批发市场内。法定代表人:翟占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文,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发栋,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杨进超,男,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武汉翟福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被告杨进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洪山张民商初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三公司)因其应城汤池施工项目需要与杨进超签订钢管脚手架搭设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由杨进超承接该项目脚手架搭设等施工内容。2010年12月7日,武汉翟福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翟福强公司)与杨进超、建工三公司下属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建工三公司应城汤池项目部共同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翟福强公司向杨进超、建工三公司出租钢管、扣件、顶托等物件,扣件租金0.006元/套/天,顶托0.025元/根/天,钢管0.012元/米/天,丢失赔偿标准钢管为17元/米,扣件为5.7元/套、顶托为16元/根为准;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截止日期为每月25日,如杨进超、建工三公司延期付款,则每日按租金总额的3%交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杨进超分12次签收了翟福强公司提供的钢管77714.2米,扣件25020套,顶托3000根,具体数量为:2010年12月10日提供(2.7米-5.6米)钢管2926.2米、6米钢管1932米;2010年12月17日提供钢管(3米-6米)2566.2米;2010年12月19日提供(1.7米—2.4米)936.9米、6米钢管2922米;2010年12月21日提供不定尺钢管4615.9米、6米钢管546米;2011年3月7日提供钢管9965米、十字扣件4680��;2011年3月24日提供顶托2000根;2011年4月9日提供6米钢管528米、不定尺钢管2532.9米、十字扣件8010套、接头扣件2010套;2011年4月13日提供6米钢管2778米、不定尺钢管53.2米;2011年4月16日钢管2526米;2011年4月21日提供6米钢管6600米、不定尺钢管249.9米、十字扣件8010套、接头扣件2010套、转向扣件300套;2011年4月26日提供6米钢管1092米、顶托1000根;2011年6月5日提供6米钢管34944米。后杨进超向翟福强公司分17次归还了钢管56571.5米,扣件19564套,顶托5367根,具体数量为:2011年7月18日退还顶托(50)96根、顶托(60)1325根、顶托(70)567根;2011年8月1日退还钢管4482.4米、扣件4519套;2011年8月2日退还钢管2538.6米、扣件1691套、顶托(50)35根、顶托(60)423根、顶托(70)226根;2011年8月3日退还钢管2592.7米、顶托(70)138根、顶托(60)217根;2011年12月27日退还钢管9148.7米、扣件3584套;2012年1月8日退还钢管3013.4米;2012年1月13日退还十字扣件4252套、钢管1705.4米、顶托(70)1220根、顶托(60)1120根;2012年1月15日退还钢管3177.3米;2012年2月9日退还钢管3061.8米;2012年4月27日退还钢管3591.8米、十字扣件240套、接头扣件222套、转向扣件42套;2012年6月3日退还钢管3652.4米;2012年6月6日退还钢管3157.2米;2012年6月8日退还钢管3323米;2012年6月14日退还钢管2830.3米、十字扣件1990套、接头扣件410套;2012年7月9日退还钢管6348.3米;2012年7月26日退还钢管2393.2米、十字扣件815套、接头扣件90套;2012年8月22日退还钢管1565米、十字扣件1482套、接头扣件132套、转向扣件48套。2013年3月13日,翟福强公司与杨进超就租赁款项进行了结算,结算单载明:至2013年3月13日止欠款共计286003元,杨进超多返还2367根顶托折价20045元抵扣租金,因此杨进超下欠金额为265958元,在租钢管21142.7米、十字扣件3131套、接头扣件2142套、万向扣件183套,未还建筑材料继续计算租金。在租建筑材料2013年3月14日至翟福强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即2014年2月20日共计343天租金为98251.79元。(21142.7米*343天*0.012元+5456套*343天*0.006元),故从2013年3月13日起算至2014年2月20日前杨进超应付租金总额为364209.79元(265958元+98251.79元)。杨进超于2013年7月28日向翟福强公司支付人民币20000元,故杨进超截止2014年2月20日下欠金额为344209.79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建工三公司应城汤池项目部系建工三公司为承建应城汤池施工项目而设立的项目部,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另杨进超系原应城市阳众建筑材料租赁站业主,该租赁站现已注销,杨进超本人并无脚手架搭设劳务资质。现翟福强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杨进超、建工三公司支付其租赁款、洗油费共计361224.78元(计算至2014年2月20日)���2、杨进超、建工三公司支付其租赁款滞纳金71264元;3、杨进超、建工三公司返还其脚手架规格钢管21142.7米和扣件5456套或支付与上述设备约定合同价格相等现金390525.1元;4、杨进超、建工三公司支付其从2014年2月21日至返还设备之日止的设备占用费,按照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06元/套/天的价格计算;5、杨进超、建工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杨进超、建工三公司与翟福强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确认。现有证据证明,翟福强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向杨进超、建工三公司分12次提供了钢管77714.2米,扣件25020套,顶托3000根。杨进超于2013年3月13日确认下欠租赁款及仍在使用的租赁物,但杨进超、建工三公司既未全额支付租赁款也未归还租赁物有其过错,应��担其民事责任。经核算,2013年3月13日起算至2014年2月20日前杨进超、建工三公司应付租金等费用总额为364209.79元,扣除杨进超2013年7月28日已支付20000元,翟福强公司要求杨进超、建工三公司还应支付其租金等费用共计344209.79元部分,依法予以支持。翟福强公司要求杨进超、建工三公司支付租金等361224.78元的诉请超出344209.79元共计17014.99元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翟福强公司与杨进超、建工三公司在《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中约定如杨进超、建工三公司延期支付租金,则每日按租金总额的3%交付翟福强公司滞纳金,翟福强公司自认为按照该标准计算滞纳金过高,自愿要求按照欠付租金总额20%计算滞纳金,依法予以认可,根据调整后的欠付租金总额计算出滞纳金应为68841.96元,依法予以支持。翟福强公司要求杨进超、建工三公司支付滞纳金71264元的诉请超出68841.96元共计2422.04元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杨进超、建工三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返还租赁材料和支付租金,翟福强公司要求杨进超、建工三公司返还其脚手架规格钢管21142.7米、扣件5456套或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赔偿租赁物损失费390525.1元(21142.7米*17元/米+5456套*5.7元/套)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杨进超、建工三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2月21日起至返还设备之日止的设备占用费(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06元/套/天)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杨进超辩称滞纳金不应支付及丢失建筑材料赔偿标准过高。鉴于杨进超违约在先,至今仍欠付大额租金并且拒绝返还大量租赁物有过错责任,不能因市场价格波动而使翟福强公司蒙受损失,故对其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2012年12月7日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应予遵守,杨进超应严格按照合同价格赔偿原告损失。建工三公司辩称其并未实际履行《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其责任由杨进超个人承担,故不应由其承担责任。建工三公司作为有专业经验的武汉市大型建筑单位将脚手架劳务分包工程发包给无相应劳务资质的杨进超个人施工,违反我国建筑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建工三公司在本案中存在审查不严、草率发包情况有明显过错。建工三公司汤池项目部在《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上加盖应城汤池项目部公章,证明建工三公司已经与翟福强公司产生了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至于杨进超经办租赁业务系杨进超、建工三公司之间内部分工不同,其最终目的还是为建工三公司施工服务。建工三公司明知翟福强公司租赁物用于应城汤池施工项目长期不提任何异议,使翟福强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建工三公司汤池项目部为合同相对方、实际履行方,在此情况下建工三公司汤池项目部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建工三公司汤池项目部并无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建工三公司承担。故对建工三公司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建工三公司应与杨进超共同向翟福强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杨进超、建工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翟福强公司偿付截止到2014年2月20日的租金、洗油费共计344209.79元;二、杨进超、建工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翟福强公司滞纳金68841.96元;三、杨进超、建工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翟福强公司返还钢管21142.7米、扣件5456套,或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标准赔偿���赁物损失390525.1元;四、杨进超、建工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翟福强公司偿付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租赁物钢管21142.7米、扣件5456套实际返还日止的设备占用费(设备占用费的计算标准为:钢管每日租金0.012元/米,扣件每日租金0.006元/套);五、驳回翟福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5元、财产保全费4720元,共计10735元由翟福强公司承担200元,由杨进超、建工三公司共同负担10535元。上诉人建工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承担任何责任。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审判程序不合法。2014年4月18日书记员冉超组织开庭,审判员王汉明并未参加开庭,��该判决书载明审判员为王汉明,直接剥夺了建工三公司的申请回避权。二、原审查明事实有误。建工三公司并未与翟福强公司签订钢管脚手架搭建协议,亦未从翟福强公司领取过任何建筑材料,更未授权杨进超从翟福强公司直接领取任何建筑材料。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建工三公司将脚手架业务发包给杨进超,与建筑材料供应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杨进超作为原应城市阳众建筑材料租赁站的业主,显然具有钢管、脚手架的租赁资格,虽然翟福强公司与杨进超串通一起骗取建工三公司在《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盖章,但建工三公司并没有与翟福强公司发生任何往来,系翟福强公司私自将建筑材料大量借给杨进超,故应由杨进超承担给付租金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翟福强公司辩称:一审程序合法,开庭时审判员王汉明在场;建工三公���与杨进超之间发包关系不能对抗《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杨进超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及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问题;二、关于建工三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对此评判如下:一、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问题。一审笔录显示其开庭审理未违反法律规定,翟福强公司也证实一审开庭时主审此案的审判员在场,建工三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书记员组织开庭而审判员并未参加开庭,在建工三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关于建工三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虽然建工三公司未与翟福强公司直接签订租赁合同,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系建工三公司下属应城汤池项目部与翟福强公司及杨进超三方共同签订的,该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建工三公司上诉称翟福强公司与杨进超串通一起骗取建工三公司在《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盖章,并无证据证明。现翟福强公司依约向建工三公司应城汤池项目部承建工地交付了建筑材料,建工三公司应城汤池项目部承租并使用了翟福强公司所出租的建筑材料,但建工三公司应城汤池项目部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且建工三公司应城汤池项目部明知翟福强公司提供的建筑材料已用于工地却长期不提出��议,说明《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建工三公司应城汤池项目部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建工三公司应城汤池项目部并无法人资格,故其债务应由建工三公司对外承担。另外,建工三公司明知杨进超本人没有脚手架搭设劳务资质,却与杨进超签订钢管脚手架搭设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由杨进超承接该项目脚手架搭设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中的“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因此原审判决建工三公司与杨进超共同向翟福强公司偿还租金等并无不当。建工三公司上诉称应由杨进超独自承担给付租金的责任,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建工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30元,由上诉人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敬华审判员 赵文莉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左 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