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行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林济洪与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莆田农商银行灵川支行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济洪,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莆田农商银行灵川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城行初字第48号原告林济洪,男,1958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黄金���、郑秀珊,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莆田市人民政府一号楼6层。法定代表人郑重,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国熙,莆田市城厢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第三人莆田农商银行灵川支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东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金清锋,行长。委托代理人吴俊协、陈冬霞,福建百中律师事务所。原告林济洪不服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济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金重,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国熙,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冬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30日对原告作出编号:(2014)第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你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机关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收悉,经审查,你已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规定,不符合工伤认定的受理条件,经研究决定不予受理。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书》一份,证明提出申请时间的事实。2、林济洪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人主体适格的事实。3、莆田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各一份,证明受伤害的事实。4、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07)城民初字第161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5、莆田市城厢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莆城劳仲案字(2008)第0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6、《送达回执》一份,证明行政决定已送达的事实。适用法律:《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证明原告已超过申请时效的事实。原告诉称:原告自1986年6月受聘于第三人处工作,任信贷员一职。2006年6月18日晚,原告在单位值夜班时不慎滑倒,经莆田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急性脑血管意外,左侧基底区脑内血肿”。2006年7月17日,因无力支付医疗费用而出院。时原告经治疗虽神志渐清楚,但出院后又陷于昏迷状态,家人又无从了解事故的真相,并不知道原告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第三人知晓原告所受的事故伤害应属工伤,但从始至终未告知原告的家属,也未为原告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而原告的家属考虑到原告因病情危重,瘫痪在床,已无法再为第三人工作,遂在第三人的诱骗下就原告与��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一事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经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确认。2013年底,原告逐渐恢复意识,在多次向第三人要求工伤赔偿未果后,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请已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原告未提出申请属不可抗力导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内。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编号:(2014)第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莆田学院附属医院病历记录、莆田学院附属医院出院小结、莆田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和病历(补充证据)各一份,证明经莆田学院附属医院诊断,原告为“急性脑血管意外”是因为上班期间摔倒引起,左侧基底���脑内血肿瘤。事发开始至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不断在治疗,至今有语言障碍,现在还在治疗阶段,原告是2013年开始才有意识恢复,明白这个受伤事实。3、(2007)城民初字第161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家属在第三人的诱骗下,就原告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一事达成调解协议,但与本案工伤没有关系的事实。4、莆城劳仲裁字(2008)第0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2008年初,原告家属以原告的名义向莆田市城厢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第三人继续发放工资及支付医疗费,但被莆田市城厢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仲裁请求,与本案工伤没关系的事实。5、(2014)第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事实。被告在��定期限内依法递交答辩状,其辩称:原告及其亲属在原告受到伤害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现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时限,不符合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条件,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规定,作出(2014)第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维持其决定。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递交答辩状,其辩称:一、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7年8月20日之前终止,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结清。二、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和起诉已经超过时效。三、原告一直昏迷至今的说法没有事实根据。四、被告作出(2014)第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3认为原告当时不是突发疾病引发的,而是摔倒引起的。对证据4、5认为原告是基于昏迷状态,并不知情,原告的家属在第三人的诱骗下,与第三人达成协议,但该民事调解书并没有涉及工伤赔偿,故意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3、4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在原告第一次住院出院小结里,原告神志是清醒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出院的体征是意识清楚的,对于其中补充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关单位的盖章,不能证明原告说的事实。对证据3认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不存在第三人诱骗的情况。对证据4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补充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被告提供证据的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作为原告及其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效中断的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合法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一致陈述,对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林济洪自1987年6月进入第三人所属的灵川信用社上班,从事信贷员工作。2006年6月18日晚,原告在灵川信用社值夜班时,因患病于2006年6月19日凌晨3时多被送往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接受治疗,2006年7月17日出院。经莆田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急性脑血管意外,左侧基底区脑内血肿”。2007年8月9日第三人和原告对双方劳动合同纠纷达成协议,并经本院(2007)城民初字第161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07年12月5日,原告又向莆田市城厢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主张第三人应补发11个月工资8800元及报销医疗费36000元。2008年1月28日,莆田市城厢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莆城劳仲裁字(2008)第02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2014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0月30日,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2014)第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已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及其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被告提出,故被告作出(2014)第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时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认为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效应当中断、没有超过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4)第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广霖人民陪审员 李 坪人民陪审员 朱碧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林 滢附引用法律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