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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3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吴须广与唐山市丰润区万宏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龚益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须广,唐山市丰润区万宏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龚益明,河南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3264号原告:吴须广,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伟,唐山市路北区文化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万宏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丰登坞镇张庄村北。法定代表人:王保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唐生,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益明,农民。被告:河南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乐县昌州路07号。法定代表人:栗文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彦,该公司职工。原告吴须广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万宏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宏公司)、龚益明、河南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须广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万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唐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益明、金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须广诉称,被告金泰公司系丰润区韩城镇六村异地联建新民居工程的施工单位,金泰公司找到被告万宏公司由其负责安装吊篮。万宏公司老板王保宏找到被告龚益明,由他召集工人并安装吊篮。在2013年6月11日晚19时左右,原告不慎从电梯口负一层坠落到负二层,当时昏迷不醒,情况危急,后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救治,前期医疗费用等已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2013)北民初字第278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承担共计50%的赔偿责任,目前该判决已生效。因原告伤情已构成伤残,并有后期医疗费用等,故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99378.5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吴须广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住院病历、出院证,证明住院的实际情况;2、门诊票据,证明原告共花门诊费3905.1元;3、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证明吴须广被评定为一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2000元,生活完全不能自理;4、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5、吴婧怡户口页,证明吴须广的女儿需要抚养8年;6、丰润区红盾工商服务部出具4张发票,证明查档费用270元;7、(2013)北民初字第2786号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被告万宏公司辩称,对(2013)北民初字第2786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庭按照法定的标准结合质证后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万宏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龚益明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金泰公司当庭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后金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金彦到庭表示无答辩内容,希望原告除本次诉讼外,别再提起其他诉讼。被告万宏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方没有提供受伤时的工作单位,因此误工费不能参照建筑行业标准,应当按农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认定。被告金泰公司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七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金泰公司系丰润区韩城镇六村异地联建新民居工程的施工单位,金泰公司找到万宏公司负责安装吊篮。万宏公司老板王保宏找到被告龚益明,要求他雇佣工人并安装吊篮,原告吴须广系被告龚益明雇员。2013年6月11日晚19时许,原告吴须广等人干完活后为休息做准备,吴须广到在建楼房里找泡沫板,准备铺床用时,从电梯口负一层坠落到负二层,吴须广受伤。2013年吴须广就其已经发生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万宏公司等被告赔偿。本院制作(2013)北民初字第278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本案责任为原告吴须广50%,被告万宏公司20%,被告金泰公司20%,被告龚益明10%,判令原、被告按上述比例承担损失。判后原告吴须广、被告金泰公司提起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4)唐民四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吴须广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继续救治,其伤情经评定为一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2000元,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2013)北民初字第2786号判决书已确定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该判决已生效,各被告应按上述责任赔偿原告吴须广的经济损失,其余由吴须广自负。经本院核算,原告吴须广开支的医疗费8053.73元;护理费为148.64元(河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年13664元,日37.44元,原告主张每日37.16元,故以37.16元/天为准,住院4天,所以共计37.16元/天×4天);误工费44248.75元(河北省2014年建筑业平均年工资35798元/年,日97.25元,2013年6月11日受伤之日至2014年9月29日共计475天,原告主张455天,故以455天为准,所以共计97.25元/天×455天);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二次手术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182040元(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4536元(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年×8年÷2);因原告经鉴定为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故应考虑其后期护理费,本院确定为273280元(13664元/年×20年);鉴定费2000元;查档费270元,因交通费没有票据,法院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吴须广因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了较大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结合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认定原告吴须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0元为宜。以上共计597657.1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万宏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须广各项经济损失597657.12元的20%计119531.42元;二、被告龚益明赔偿原告吴须广各项经济损失597757.12元的10%计59765.71元;三、被告河南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须广各项经济损失597757.12元的20%计119531.42元;四、驳回原告吴须广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797元,由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万宏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719元,被告龚益明负担359元,被告河南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庆海审 判 员  郁 华代理审判员  姚鹏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付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