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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德安县看守所。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第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谢某邀吸毒人员易某到自己位于德安县蒲亭镇石桥路269号附17号的家中聊天。期间,被告人谢某制作了一个吸毒用的“冰壶”,拿出少许甲基苯丙胺,与易某一同吸食。2014年11月12日上午,被告人谢某再次容留易某在自己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当日上午9时许,德安县公安局民警在办理谢某、易某吸毒一案中,发现谢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将刚出家门的谢某带回警局讯问,并在其家中查获吸毒工具一副。经过甲基苯丙胺快速检测试剂法,谢某及易某的检测样本结果呈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之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特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证人易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谢某辨认现场照片、德安县公安局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晶晶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夏清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