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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初字第02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2446号原告:张某甲,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余洪涛,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女,198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同居生活,2013年6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后因性格不合,双方于2014年5月6日到阜南县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孩子一人一个,共同财产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各自承担。离婚手续办完后,被告拒绝给付原告约定的50000元。故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被告张某乙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某甲、张某乙于2013年6月14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5月6日在阜南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女方一次性给甲方(张某甲)(伍万元)50000元人民币”。本院认为:张某甲、张某乙在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应视为双方对婚姻关系、子女和财产问题作出的约定,此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张某乙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给付其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5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2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勇代理审判员  方志超人民陪审员  焦玉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宋 权附(2014)南民一初字第0244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