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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1263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1月5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吴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卫琼、人民陪审员望西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7年底相识恋爱,2008年9月22日在宜昌市夷陵区黄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婚前恋爱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仓促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强势,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6月,被告声称外出打工,但自此一去不回,至今杳无音讯,原告曾与被告父亲联系,但其父也不知被告的下落,只知道在外打工,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底在广州打工时相识恋爱,2008年9月22日在宜昌市夷陵区黄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婚前恋爱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6月,被告声称外出打工,但至今未归,且不与家中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原告曾联系被告父亲,但其父仅知被告在外打工,而不知其具体下落。2014年9月25日原告李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同时查明:1、李某某与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财产,亦未产生债权债务;2、原告与被告结婚是第一次婚姻,被告是再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村委会和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恋爱时间较短,彼此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11年6月外出打工,且不与家中联系,不履行应尽的家庭义务,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我国法律规定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标准之一。故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不具备调解基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俊审 判 员  姚卫琼人民陪审员  望西峨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廖 翔